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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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与我国刑事法律之比较 陈茂华 [内容提要]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立了保护人权的最低国际标准。本文试介绍公约的立法背景及比较分析我国刑事法律在实体与程序上与之存在的异同和差距,并企图为我国刑事法律的改革提供思路。 [关键词] 公约 人权法 刑事实体法 刑事程序法 比较 发轫于古希腊的人权思想几经沉浮直至二战以后才终成人类文明之共识。现今尊重人权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人权立法正方兴未艾。我国政府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民公约》)。这一公约为我国刑事法津提出了更高的国际标准,对我国今后的刑事立法具有重大影响,本文拟就此作一分析与比较,以求教于同仁。 一、人权的发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国际人权法又称“人权国际法”或简称“人权法”,它包括平时国际人权法(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和国际人道主义法(指在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负伤者和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国际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公民公约》无疑属于前者。 国际人权法的确立和发展是与人权观念的发展密不可分的。基于“人是类存在物,因而具有类体质、类意识、要过类生活”,因此,远在欧亚古代文明时期,当时的神学、哲学、伦理、政治、法律乃至艺术思想中均已含有某种承认个人的价值尊严和平等的原始权利观念。古希腊斯多噶派的自然法思想关于平等与自由的阐述已使人权观念略显轮廓。文艺复兴后形成了西方古典自然法思想,在格劳秀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大力倡扬之下,近代人权观念逐渐形成和‘完善,并相继为英、美、法诸国确认。19世纪到20世纪初人权观念在西方国家得以进一步确立和发展并开始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得到传播。两次世界大战中人类显示的野蛮和残暴使人们深信只有在国际范围内普遍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才能真正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联合国的建立、《世界人权宣言》的发表,真正意义上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国际人权法才蓬勃发展起来。 《世界人权宣言》发表以后获得了崇高的赞誉,在它的第3到21条中,详细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联合国大会要求人权委员会尽快起草国际人权公约及执行措施。1954年,人权委员会根据联大意见草拟了两个人权公构,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国际公约》。经长期讨论和审议,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合国大会以无反对票通过。1976年《公民公约》生效。《公民公约》分6部分共53条,具体规定了公民个人所亨有的各种权利和基本自由,并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监督公约在各国的施行及进展情况。“公约包含了关于人权的一些重要原则,丰富了人权内容,对国际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是当今人权理论和实践的主流”。 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实体法 所谓刑事实体法是指刑事法律中有关实体内容方面的法律,即刑法(此处刑法应作广义理解,并非单指狭义的刑法典)。《公民公约》有关刑事实体法方面主要是关于死刑刑罚的规定。以下试将其规定与我国刑法作一比较。 《公民公约》关于死刑的观点有如下内容: 1.死刑只针对最严重罪行。死刑是最严重的刑罚,对死刑的适用当然慎之又慎。《公民公约》庄严宣告人人固有生命权并不得任意剥夺。公约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最严重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因此公约将死刑适用范围仅限于最严重罪行。那么何为最严重罪行?从保留死刑的国家来看,适用死刑的最严重罪行主要是指谋杀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如加拿大对谋杀罪规定了死刑;爱尔兰只对谋杀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察或监管人员和政治谋杀规定了死刑;⑥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对象局限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罪行——一级谋杀罪。我国死刑的适用范围与公约之规定相去甚远,我国死刑罪名数目之多可算是世界之最,死刑不仅适用于严重暴力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也适用于严重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如盗窃、诈骗、贪污等,同时也适用于政治性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军事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罪)等等。据统计未修改前的刑法典及刑法单行条例共涉及死刑罪名达76个,占罪名总数近三分之一。乃至有的学者有“死刑法典”之忧,担心对刑法的这种印象,将大大损害我国的国家形象。修改后的新刑法未能接受大部分学者限制死刑的呼吁,除稍有削减外,基本保持了原刑法的死刑原貌。 2.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和孕妇。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公民公约》第六条第五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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