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非确认特定对象罪责有无乃消极避免逃亡灭证发生林裕顺.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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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非确认特定对象罪责有无乃消极避免逃亡灭证发生林裕顺.ppt

羈押 非確認特定對象罪責有無 乃消極避免逃亡滅證發生 林裕順06.12.12 參考案例—新竹縣長羈押案 檢察官向高院提起抗告,發回地院於本月10日重審,合議庭認定鄭永金罪嫌不足,當庭釋放退保,周育欽也退保,僅徐秋奮維持5萬元交保,檢察官昨天再提起抗告。 檢方說:連日來持續偵辦,已掌握新事證;地院合議庭重審時,由於是偵查中的案件,法官應審酌是否符合羈押要件,而不是就審判案件的「有沒有罪」做實體認定。 (聯合報06/03/18) 羈押的目的 所謂羈押,係以 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羈押被告通常為判決確定前 之處分,‥‥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而非 指法院經實體審判認定之罪名而言。 85台抗301 釋字392: 正當法律程序 →令狀原則 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 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 → →令狀原則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之性質‥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 → →拘提、逮捕?? 羈押條文規範Ⅰ 第 93 條Ⅰ、Ⅱ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228Ⅳ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羈押條文規範Ⅱ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羈押之要件 羈押於偵查程序之定位 §71之1 §75 §93 228Ⅳ 偵查開端 通知 傳喚 拘?捕 留置 羈押 現行犯逮捕 通緝 偵訊 羈押訊問 100之2 101    羈押概觀 意義:長期間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對象:檢察官 犯罪嫌疑人 期間:(108) 偵查:2個月(延長一次) 審判:3個月(十年以下之罪事實審3次為限) 方式:一般性、預防性等二種 程序要件: 逮捕前置主義(228Ⅳ) 經羈押訊問程序(101) 羈押目的 一般性羈押: 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逃亡、罪證湮滅) 確保刑事裁判執行 日本:未決拘禁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防止逃亡及罪證湮滅為目的,‥而將犯罪嫌疑人住居限定於監所。」 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昭和58.06.22 預防性羈押 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預防性羈押」有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虞 比較法的觀察 日本刑訴法60條 「 Ⅰ 法院因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被告犯罪時,於有左列各款事實之一時得羈押之。 一、被告無一定之住所 二、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有湮滅證據 三、被告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逃亡或逃亡之虞 Ⅲ 該當30萬元以下罰金,拘役或科料之案件,於被告無一定住居時,適用第一項規定。」 日本無「預防性羈押」的規定 寄望羈押 辦案技窮 南迴鐵路翻車案,檢警機關以被告身分傳喚李泰安,後續法庭論辯羈押與否,似乎成了外界觀測敵我勝負的指標。據報導偵辦小組成員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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