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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修改版
* 案例评价 此案的判决例完全具备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要件: (1)受益人交付的货物基本无价值,古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2)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以及自身与福建进发实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故申请人提供了可靠的证据和充分的担保; * (3)开证行尚未对外承兑汇票,也没有证据表明已存在善意付款或善意付出对价的第三人,故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豁免情形。因此,通过司法程序,进口商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可靠的保障。 * 案例15 信用证议付条款不明确纠纷案 提示: 信用证的议付条款必须清楚和明确规定,是自由议付还是限制议付。若开证行指示不明导致受益人的损失,应承担责任。UCP对此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证,对不能接受的条款或不清楚的条款应要求予以修改,以便履行信用证的义务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 若受益人备单交单太慢,可能很难挽回局面。另外,通知银行对信用证中的模糊之处也应向受益人提醒注意,否则违反国际惯例。 * 案情简介中国某出口公司(简称Y公司)与伊朗某公司(简称F公司)以CFR条件签订一份电机出口合同,由伊朗某银行开立信用证。偿付行为开证行伦敦分行,通知行为北京B银行,到期日为5月26日,可分批,可转运。信用证规定商业发票由贸促会或其他公证机构证实,并由伊朗驻中国大使馆确认,产地证由贸促会签署并由伊朗大使馆确认。 273 * Y公司按以上要求办好手续,于5月10日备齐全套单据后,已是装船后20天了,该公司将全套单据交付当地C银行议付,该银行审单后,发现信用证有一款不甚明确:“sole bank authorized to negotiate”,对此条款有两种理解:一是只能在一家银行办理交单议付(因信用证有可分批装运条款);一是该条款应理解为限制议付条款,但信用证为说明哪家银行为议付行,而除偿付行和通知行外未出现其他银行,故推测为限制通知行议付。274 * 三?开证申请人不是合同签订方 与A公司签订商业合同的为香港B公司,而信用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人却为新加坡的C公司。虽然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但他与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契约。若C公司为货物的最终买家,A公司应要求采用可转让信用证或背对背信用证这种直接与中间商结算的方式。以谋求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与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统一。若C公司不是最终买方,而只是受 236 * B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则应请B出具开征委托,以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中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的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后未曾就上述情况向B公司提出质疑。 四?信用证中寻在“软条款”,应予修改 信用证中对开证申请人装船确认函正本的单据要求,使信用证项下能否顺利结汇的主动权完全操纵在开证申请人手中,对受益人(出口商)极为不利,对这样的条款,应坚决要求修改。 237 * 案例启示 本案是一起买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例。在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中,跟单信用证使用较为广泛,被视为收汇风险最低的一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通常认为只要调交的单据不出现“不符点”,即可安全收汇,因此“不符点”也是卖方在贸易中最着力研究和尽量加以避免的。但若信用证中存在出口商无法满足的条件时, 238 * 卖方及时履行了交单义务,依然无法收到货款,其主要表现为信用证中的“软条款”。由于“软条款”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有不少出口商还没有充分认识到它的潜在风险。 UCP600第34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费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充分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规定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不承担责任或义务;银行对任何单据所述的货物?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 239 * 价值或存在与否?服务或其他行为,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诚信或行动,或疏忽?偿债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因此,进口商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利用“软条款”,在向银行申请开征时,加列各种限制性条款,使单据的取得或有效性受到限制,甚至导致银行拒付。含有“软条款”信用证(开口信用证)的特点是,第一?受益人承付贷款时,除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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