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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实务解析

旅游法实务解析 旅游服务合同篇 旅游法共十章 一百一十二条 第五章 旅游服务合同 共十九条 第五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旅行社组织、安排旅游活动,是其作为经营 者向旅游者提供、且以营利为目的的服务,双方的权利义 务关系必须通过订立合同作出明确和规范,并以此约束双 方的行为。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是旅行社与旅游者 旅行社因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而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为旅行社与旅游者。 在合同主体问题上,有二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企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自 行旅游的,不属于本条要求的合同主体; 二是企事业单位以自己的名义统一代表职工与旅行社订立 合同的,每一位旅游者依然可以依据该合同向旅行社主张 相应的权利。 二、合同的内容是组织、安排旅游活动 本条规定的合同是以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为主要内容,组织是对参加旅游活动的旅游者的组织;安排包括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事先组织成旅游产品的旅游服务,或者根据旅游者的要求,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旅游行程设计、安排,并向旅游者提供约定的旅游服务。 三、合同的订立 本条规定的合同的订立,是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做出意 思表示、达成合意,最终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 最常见的是通过采用由旅行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来订立,国 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总局也通过公布相关包价旅游合同示 范文本,对相关合同的基本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进行规范。 旅行社自己设计格式合同的,应当遵守《合同法》及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 定,“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对 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 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旅游 者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 格式条款”。 第五十八条 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 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由于包价旅游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在性质上存在不同程度 的差异,类似案件处理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 生,既不利于旅游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对旅游者权益的保 护,有时也使旅行社承担了不尽合理的责任。 本法在充分借鉴国外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立法例的基础上,使包价旅游合同作为典型合同,对旅行社等经营者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 一、包价旅游合同 在各国立法例上,包价旅游合同的名称繁多。德国、日本称为“旅 行契约”、“旅游契约”;欧盟称之为“一揽子包价旅游合同”,英美国家 多称之为“一揽子旅行、一揽子旅游、一揽子度假”等,以突出旅游由 多项给付结合的特征;《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布鲁塞尔公约》则称之 为“组织包价旅游合同”,突出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的行为特征。 我国旅游界习惯上将此种合同称为“包价旅游合同”,侧重强调旅游的 总价支付特征,更准确揭示旅游经营者招徕、组织旅游者(成团)和 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等两项以上的旅游相关服务这一特征, 使得该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 本法采纳了这一名称,强调的也是招徕、组织、提供多项服务、总价 支付的特征。 关于包价旅游合同,还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安排行程是包价旅游合同的必备要素。行程安排 是包价旅游合同区别于委托、居间等合同的根本点。旅行 社一些单项或多项代订等经营活动,可以直接适用《合同 法》相关规定。 其次,旅游经营者根据旅游者所定计划来安排行程,虽 不是“主动和预先组合旅游服务”,但应该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范畴。 第三,包价旅游合同没有关于旅游时间的限制。 “一日 游”通常不会超过二十四小时,也不涉及过夜问题,但却具备安排旅游行程、提供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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