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职人员之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简报.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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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之利益衝突迴避制度 管高岳撰 法的基本觀念 法之本字為「灋 」,音「治」。許慎?說文解字:「灋,刑也,平之如水,從水;廌所以觸不直者去之,從廌去。」刑從「井」從「刀」,蓋水可謂係最重要的生活物質,除非臨江河而居,否則必須鑿井,為免井遭破壞,乃命人持刀看守,故「刑」具有維持秩序之義。「廌」為古代神獸,獨角,能辯善惡,以角觸不直者去之。故法的基本目的,乃在追求「公平」與「正義」。 壹、前言 所謂「迴避」,是指因為避嫌而不參與其事。有關公職人員的迴避制度,除了利益衝突迴避制度外,尚有基於排除偏見不公、確保公平公正而設的,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推事(即「法官」)為被害人或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於該管案件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此為有關「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它的目的主要是在建立可為民眾信賴的「公平法院」,與單純的利益衝突迴避有別。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正性,引發民眾的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稱為「利益衝突迴避」。 壹、前言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雖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經 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8900170290 號令公布施行,惟目前我國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制度的規定,散見於各種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參照下兩頁說明)中,且因其業務性質不同,迴避之目的、範圍與違反之法律效果亦各有不同,易發生與本法競合時如何適用之疑義。因此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一條第二項特別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即表彰本法相較於其他另有嚴格規定的法律而言為普通法之性質,應優先適用其他有嚴格規定的法律。 壹、前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所謂「法律」係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者。法律的分類中,有所謂「普通法」與「特別法」,凡是規範一般的人、事、時、地者為「普通法」;規範特別的人、事、時、地者為「特別法」; 「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如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刑法係規定一般的犯罪,故為「普通法」;貪污治罪條例僅以貪污為規範對象,故為「特別法」。又以刑法與陸海空軍刑法為例,刑法係以一般國民為規範對象,而陸海空軍刑法原則上係以軍人為規範對象,故刑法為「普通法」,陸海空軍刑法為「特別法」。 (接下頁) 壹、前言 軍人亦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有別。雖軍用武器或彈藥亦屬公有器材財物,且貪污治罪條例之處罰亦較重,然解釋上仍應認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係屬(針對軍人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之)特別規定。 壹、前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例如行政院所訂頒的「獎勵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訂定,規範有關人民檢舉貪污瀆職的獎勵事宜。又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92年1月29日公(發)布之「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規範有關採購專業人員資格之取得、喪失及相關考試及訓練等事宜,亦屬之。 壹、前言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一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二項)故各機關內部所訂頒之作業要點、注意事項、獎懲標準等均屬之。 貳、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以下分別介紹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比較重要的法律規定: 一、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本法係民國二十八年所制定,所謂「家族」之範圍如何,今昔有別,且該法並無明確規定,故在實務運用上易生爭議,亟待修法解決。本法所稱「公務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至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參照) 一、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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