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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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doc

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   摘 要:庭审中心主义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公正性,但如果对于一切刑事案件均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并不符合刑事诉讼对于效率的价值追求。为使诉讼活动做到严格的程序合法,有必要对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加以法律层面的规定。救济审程序与简易程序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案件,亦无必要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比较法学;简易程序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1-0094-03   庭审中心主义不仅是理论研究上的热点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中之重,因此,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谈到适用范围,首先应该明确庭审中心主义的概念,按照“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辞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1]的字面意思,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必须贯彻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进行辩论和当庭宣判裁判结果这3个要素。因此,如果将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那么不仅仅会大量增加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导致办案效率的进一步下降,还不利于当事人人权的保障。   公平正义是诉讼活动的最重要目标,虽然程序公正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然保证,但是不公正的程序无法成为实体公正的基础,因此在人力物力有限的情况下,在实践中执行程序优先便成为了为追求公平正义而出现的应有逻辑。所以,为保证个案的程序公正性,在制度层面规定出庭审中心主义的适用范围就成了实践领域的迫切要求。   一、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严格来说,庭审中心主义主要应适用于一审程序,上诉审由于其在一审环节已经对于证据进行质证,大量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审理中被采纳的特性,又因为二审开庭率不高的实践基础,很难实现以庭审为中心。   放眼域外的实践情况,英美法系的发源地英国,只在公诉罪的一审法院召集陪审团;严格实施当事人主义的美国也只在一审程序中实行庭审中心主义,上诉程序则当事人和证人一般不出庭。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只有违警罪和轻罪存在两个审级从而有上诉审的可能,上诉审通常不需要证人重新出庭作证,只有轻罪的上诉庭在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会重新传唤证人,而重罪由于庭审之前已经有两级预审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德国第二审上诉的审判程序与初审程序基本相同,除被告人为了证明上诉理由新提出的证人外,对于第一审曾传唤的证人若仅是重复初审的询问也可以不再传唤,第三审上诉程序则仅为法律审,不再存在质证的问题。由此可见,域外的救济审程序,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没有实行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规定,除开庭审理之外,还可以采用庭外调查讯问的方式。庭外调查讯问方式审理的第二审案件自然不存在庭审中心主义的问题,然而即便是组织合议庭开庭审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于救济审的重点是解决争议而不是耗费过多资源去重新确认一审已经认定的无争议问题,所以也不能认为这种情况适用的是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因而尽管我国的救济审程序采用全面审理原则,依然可以说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是针对一审程序的。   二、简易程序不适用严格的庭审中心主义   庭审中心主义的主要作用范围在于重大复杂、存在疑点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其他情况下没有严格适用的必要性[2]。庭审中心主义旨在查明案件事实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案情相对简单、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争议、被告人承认被指控之罪的案件,可以采用相对简化的审理形式而不需实行庭审中心主义。   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是以存在事实争议的疑难案件为出发点设计而成的,通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活动使得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相对有效率地实现公平、正义。由于“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省略以调查事实为工作重心的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也可以说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逻辑。另外,案件的严重程度与社会影响力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从这个角度讲,甚至可以说,无论案件严重与否,是否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只要案件事实清楚,对证据没有争议,被告人存在认罪的意愿,就可以不适用庭审中心主义。   以案件轻重限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种实践理性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可,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在《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的决议》第二十三条中明确指出“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行”[3]。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罪行的轻重并不是讨论是否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考虑条件,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不明之处、证据不存在争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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