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孤残儿童收养的事后监督制度构建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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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孤残儿童收养的事后监督制度构建及其完善.doc

论孤残儿童收养的事后监督制度构建及其完善   摘 要:收养是一种历史悠久的制度,有助于帮助孤残儿童构建和谐温馨的成长环境。但是相对于收养的事前资格审查制度而言,收养的事后监督制度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社会实践方面都显得尤为薄弱。基于收养关系所建立的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此与自然血亲之间仍存在较大差异,使得本应发挥作用的收养制度形同虚设。因此,为了保障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建立我国收养的事后监督制度。   关键词: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信息披露制度;跟踪调查机制;强制报告制度   中图分类号:D6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2-0117-03   一、我国现行孤残儿童收养制度的弊端   (一)收养的概念   收养,指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身份法律行为,使本无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女子女关系[1]。   (二)收养监督制度   收养在国际上有两种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认为收养是一种契约行为,只要送养人与收养人之间达成合法的收养协议,便可成立收养行为。另一种模式则偏重于收养的公法性质,强调公权力对私人收养行为进行监督。进入20世纪,国际收养中强化国家监督主义的趋势越来越明显[2]。我国《收养法》采取的也是国家监督主义,国家对收养进行监督,主要有事前资格审查和事后监督两种方式。   1.事前资格审查制度   《收养法》是规范收养关系最为重要的法律,该法对收养关系的成立、效力和解除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公权力的对收养行为的全面监督。   根据《收养法》规定,法律对收养人的资格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收养人在抚养能力、收养子女的数量、年龄都有具体的要求。为了配套《收养法》的实施,国务院发布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指导收养登记。这两部法律细化了《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为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提供了比较详细的指导,而且在一定的程度上提高了对收养人的要求[3]。单从立法层面来说,虽然收养的资格审查层面还存在缺陷,但是不可否认,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所挑选出来的收养人素质较高。   2.事后监督制度   相对于收养事前的资格审查制度,有关收养事后监督制度的立法较少。正面提及事后监督的法律是中国收养中心颁布的《关于强化保障措施,切实维护被收养儿童权益的意见》。在该办法中,中国收养中心要求国外的政府和组织提供被收养儿童的安置报告,同时还通过家庭访问的形式去了解被收养儿童在国外的生活。除此办法外,从侧面起到收养事后监督作用的法律主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会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刑法》中也有关于虐待罪和遗弃罪的规定。   由上可知,正面提及收养事后监督的只有一部中国收养中心发布的办法,其法律层级低,且仅适用于涉外收养。换而言之,在国内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便完全脱离监督,被收养人在收养之后的生活状况将难以得知。除非收养人虐待或者遗弃被收养人达到了需要《治安处罚法》或者《刑法》规制的程度,否则被收养人在一般情况难以获得社会救助。   二、建立收养事后监督制度的正当性分析   建立收养事后监督制度是符合被收养人的利益的,以下将从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的差异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两个方面论述本制度的正当性。   (一)自然血亲与拟制血亲的区别   自然血亲是人类以血缘作为纽带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拟制血亲是以法律作为纽带形成的亲属关系。虽然两种血亲关系都意味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彼此间仍然存在差异。   第一,血亲关系发生原因不同。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的法律事件而产生。而拟制血亲因法律设定产生,其产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法律行为;另一种是事实行为。   第二,血亲关系终止原因不同。自然血亲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止。除了死亡这一法律事件之外,不能通过法律或者其他人为的方式解除。而拟制血亲除了可因一方死亡而终止,还可以基于法定的理由而终止。   第三,血亲关系的权利与义务不同。自然血亲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概括为亲权。亲权中最重要的义务是抚养义务。而拟制血亲的除了自然血亲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之外,还需要接受政府部门或者福利机构的监督,负有定期接受审查的义务。   自然血亲以血缘作为纽带,这种血缘的纽带,任何人都无法割断也无法改变、放弃。而拟制血亲以法律作为纽带而缔结,这种关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而解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比较脆弱。因此,立法必须对收养人进行必要的监督。   (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   收养是一种古老的制度,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内容和特点。在古代,收养被称为“立嗣”,其目的是宗祧继承,关注家族的繁衍。随着时代的发展,收养不再是为了家族繁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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