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解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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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解读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00号)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毛发、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化妆品名称、品质、功效、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者信息等有关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妆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合法。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商标名即指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是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商品通用名的确定,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既要得到社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这是商品通用名称概念本质的特征,也是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主要依据。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属性名称是指表明产品的客观物理形态的用词,如膏、霜、水、液、粉等。但是对于消费者和行业已经广泛知晓其属性的产品,以及约定俗成的产品,可以省略其属性名。如眼影、口红、面膜、粉底、胭脂等。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上述规定标注产品名称;并不得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产品的“奇特名称”,以可以被称为“创新名称”,是指企业在产品创新宣传方面创造,而此前没有被行业广泛使用的新名称。)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化妆品生产商会生产和设计一些系列产品,比如香型和颜色不同而产品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相同的系列产品。如:同样名称的唇膏和染发产品。为了区别不同产品颜色,应该在产品名称后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相应的标注,标注的内容应该容易被消费者识别,不会造成购买和使用混淆。例如:同一品牌的口红,名称相同而颜色不同,可以在产品包装上用数字或不同的代码表示不同的颜色,如本草堂晶莹口红(玫瑰红),本草堂晶莹口红(胭脂红) 又如:同样名称的产品也可能会针对不同的使用人群,如儿童,成人,或不同发质而表现出不同的包装形式和产品配方特点。也应该在名称中或包装的其它位置进行标注以相互区分,便于消费者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如:中药精华乌黑柔顺洗发露(干性发质)、中药精华乌黑柔顺洗发露(油性发质)等。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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