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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2009年第30号文件
《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已经2009年5月13日县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同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县征地工作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县实施的征地的主体为双流县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实施征地。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双流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镇(街道)具体实施。 县财政、规划、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公安、农业、统计、房管、物价、统筹委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收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通知,具体组织实施的镇(街道)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公告后,被征收土地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征地补偿 安置部门核实的有效证明,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各镇(街道)具体核查征地范围内农户人口、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具体情况,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须经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依法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若还存在异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征地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依法为被征地农民购买社会保险,社保费由征地部门负责筹集,与征地补偿费一同下发。参保手续由各镇(街道)会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办理。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大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力度,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镇(街道)农村经济发展状况和农业生产水平等综合指标,我县分为两类经济区,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省、市相关规定,按照《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费标准》(附件1)执行。 第八条 征收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按一年种植两季补偿一季计算。详见《双流县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标准》(附件1)。 第九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 第十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村、社集体资产补偿费,原则按照具体核实的种类、规格、数量,按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详见《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十一条 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成片种植户,按规定标准补偿。详见《成片种植户搬迁补偿标准》(附件4)、《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2)、《被拆迁房屋及相关设施拆(搬)迁补偿标准》(附件5)。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的建(构)筑物; (二)抢种、抢栽的农作物、经济林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有合法批准手续的临时用地项目,其建(构)筑物超过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 (四)违法违规修建的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土地被征收后,按规划需要保留的道路、光纤、水利、电信、电缆等设施,由征地单位负责恢复。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具有集体土地权属证明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补偿。企业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搬运费及水、电设施迁改费用等,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收土地被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保费、地上附着(构筑)物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依法撤销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人员全部按省、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未被全部征收的,按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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