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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改后民行工作面临的形势分析

民诉法修改后民行工作面临的形势分析 20xx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将于今年 4 月 1 日起实施,其中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的修改幅度很大,给民行检察工作带来很大影响,直接关系着我们民行检察的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质量等。 一、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将抗诉条件进行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因此,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改为 13 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这种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也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在判断上更容易了。由此可见,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 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原民诉法对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规定“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如 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应当是一大进步。 (三) 将再审期限和再审审级进行了明确规定。民诉法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一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一规定较之旧法更显进步。 二是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这次修法将法院审查的期间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 之日起三个月”。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民诉法第 18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的裁定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了,为三十日,而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是同意再审,而不得驳回再审抗诉。这一规定对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权,维护检察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一)一些细节尚不明确。尽管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然而毋庸讳言,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领域还较多,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体现?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如何规定及控制?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调卷权如何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急需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规则进行修改,指导民行检察实践。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民诉法的正确实施。 如前所述,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需要完善的地方还较多。最高人民检察应当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调(借)卷宗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xx 年就解决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查阅、复制卷宗材料问题,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利,却终始没有明文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予配合,检察抗诉权行使受到限制的问题。第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态度非常慎重。笔者以为,民诉法规定的许多抗诉事由,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必须由检察机关调查确认后才能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关于调查权的规定不能太保守。第三,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等。本次民诉法修改仍然没有对出席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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