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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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

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法理辨析 冉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任何法律概念,除了非常技术性的之外,都负荷着价值,两者共同构成一个以价值为内容,以概念为形式的完美体系。一旦概念的赋予和法律确定不符合现实的要求,就会导致价值体系的不正义和逻辑体系的不可实现,最终使整个法律体系均归于失败。[i] 当今时代,生产力以几何级数迅猛增长,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质的飞跃,现实的要求与以往也有了质的差别,所以有必要对许多传统概念重新予以思考和深化。本文就拟对“民事主体”的传统含义做一粗浅的逻辑辨析,以求抛砖引玉。1   民事主体的传统含义   就民法理论研究和民事立法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概念是从罗马法中的“人格”,1804年《拿破仑法典》中的“能力”、“缔约能力”(第1108条,1124条)逐渐发展和抽象而来的,并在19世纪初叶,由德国普通法最终完成了从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等方面对民事主体资格的演绎和归纳。我国也吸收了这些研究成果,[ii] 认为民事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iii] 或是“参加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iv] 日本学者则认为“权利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的人”;[v] 英美法中,虽然没有“主体”的概念,但也相应地确定了“人(person)”这一法学术语:“在法律上,人是指这样的单位和实体,他们在特定的法律制度中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或法律权利的享有者,他们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受法律义务和责任的约束”,而“法律人格(personality)”是指“维持和行使法律权利、服从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的集合” 。[vi] 由此可见,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不约而同地将“主体(人)”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本质的含义就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这一概念,传统民事法律规范逐步确立了两种民事主体:公民和法人,[vii] 分别代表自然人和组织体这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社会存在,前者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主体,后者为有团体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法律主体。[viii]比较二者能力的异同,笔者以为,传统民法学对“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理解包括如下四项内容,相应地,这也就是民事主体的四项构成要件。   1名义独立。自然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姓名)与他人交往,对组织体则意味着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而不是一个只能对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能够用组织的名称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是用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成员的名义。 所以无论是自然人还是组织,要成为独立民事主体,首先他(它)必须拥有自己的姓名(名称),并能够以此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2意志独立。作真实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是自主、自为地对外进行活动,享有独立的意志,对组织体是指存在与成员个人利益相区别的整体利益或共同利益,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是由于该组织体的共同意志,而不是某个成员或某几个成员的个人意志或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简而言之,民事主体应能够按照自己独立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   3 财产独立。自然人有其个人财产,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充分的权利,不受他人干涉;组织体也应有与成员个人财产相区别的独立财产或共同财产,该财产与作为组织体成员的出资者相脱离,服务于组织体的整体利益,为其共同利益所支配。只有这样,民事主体才拥有了其作为一个实体独立的财产,具备了直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4责任独立。对此,学者们已做了广泛而深刻的论述,认为公民承担无限责任: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法人承担有限责任:以法人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资不抵债时,实行破产,而不需由法人成员承担。也即自己的行为应由自己承受后果,无论公民、组织都必须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民以无限责任形式,组织以有限责任形式,均以自己独立支配的财产作为承责的基础,并且,这种独立是绝对化的,无论对外债务首先由谁承担,绝不能牵涉他人。我国法律就采用了这一理解,如《合伙企业法》第8条第1款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并且依法都是承担无限责任者。在此,立法者是希望通过应用“承担无限责任者”这一概念排除法人设立合伙企业的资格,即认定法人为有限责任者,而合伙等其他组织体则与其相对,承担无限责任,所以责任不独立,所以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总之,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只要一个社会存在(自然人或组织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根据自己的意志,享有自己的财产,为一定行为并独立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就做到了独立地“享   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法律就应该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   二、“民事主体”构成要件的实践矛盾和内在冲突   根据上述定义和特征,可以当然地得出结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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