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中的ATM.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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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视野中的ATM

比较法视野中的ATM 以许霆案为研究线索 黄立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何田田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ATM 商业属性 电子代理人   内容提要: 作为银行业务的延伸,ATM具有“保险柜”和“电子代理人”的双重法律属性。在我国ATM与客户的法律关系中,着实地体现着金融机构的强势地位。英美的法律将这种关系认定为一种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对客户加以很好的保护。我国应当从明确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规范商业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弥补现行法律的空白、认定ATM的“电子代理人”身份、切实保护客户利益、积极鼓励人性向善、严厉打击针对ATM的犯罪等诸多方面,完善ATM与客户的法律关系。   一、ATM的商业属性   ATM(Automatic Teller Machine)即自动柜员机,是一种利用磁性代码卡自动工作的电子装置。它是在自动取款机、自动存款机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ATM最显著的优点是可以提供24小时不间断地服务,既可以摆脱银行正常营业时间的限制、缩短顾客等待的时间,也可以在降低服务成本的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就目前而言,ATM的五个基本功能包括取款、存款、查询、转账和修改密码。 [2]   在将ATM界定为电子服务设备方面,英国和美国与我国的理解基本没有区别。按照《牛津金融与银行词典》的解释,“自动柜员机:一种通常安装于银行营业大厅内或临街墙面上的计算机化的机器,用于为客户处理提现、存款、转账、账单的获得等日常金融服务。它们通过银行卡或者多功能卡,结合PIN码进行操作。 [3]美国也有类似界定:“ATM:是一种由电脑程序控制的,无需银行工作人员操作,顾客便可以随时直接地进行存款、取款、查询、修改密码等自动化服务的工具。” [4]   关于ATM的商业属性,一般认为,ATM不是银行的分支机构,而是银行的一部分,是银行业务的延伸。在美国,《银行法》专门对ATM进行了定义,将ATM分为银行拥有的营业场所内的ATM和非银行/非银行营业场所的ATM。根据《麦克菲登法》(McFadden Act)中对银行分支机构的定义,和美国货币监理署§7.4003规则(Establishment and Operation of Remote Service Units),ATM不是银行的分支机构,货币监理署将ATM视同远程服务设备。从法院和美国货币监理署对ATM相关案例的判定来看,进一步说明ATM并不被视为银行的分支机构。货币监理署还规定.ATM布放不受州有关地理和业务规定的限制,不受州注册法的限制。   考虑到各大金融企业近年来在中国的激烈竞争状况,我们有理由得出这样的判断:尽管银行设立ATM的初衷可能是为了客户取存现金的方便,是一项有效的便民措施,但其最终目的却是为了达到扩大银行业务量、增加银行工作效率、降低运营成本,以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因此,就ATM与银行的关系而言,ATM是银行的一种交易工具和服务手段,它本身不具备任何独立性,代表和执行的只能是银行的意志和利益。   二、ATM的双重法律属性:“保险柜”、“电子代理人”   关于ATM的法律属性,以往的研究者少有议论,我国的法律(包括法律解释)也没有涉及。但这一关键之处正是许霆案和其他类似案例如何定罪的“盲点”所在。笔者认为,ATM具有双重法律属性:具备财物储藏功能的“保险柜”和具备业务交易功能的“电子代理人”。   首先,ATM是具备财物储藏功能的保险柜。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大银行的AFM大都采用加密键盘设备(EPP)。因此,“从纯技术角度来看,取款机只是一个保险柜,有电子机械技术输入输出系统,接受全电子用户界面控制。” [5]   保险柜显然不仅是财富的保护神,也是窃贼们的眼红之物。从这个角度看,ATM储藏财物的保险柜属性似乎为在司法实践中将盗窃ATM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既然银行属于金融机构,ATM中储藏的是银行的经营资金,因此,盗窃ATM中的货币看来理所当然应被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许霆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盗窃金融机构的法律依据正在于此。   但是,ATM还有第二重法律属性:具备业务交易功能的“电子代理人”。在传统的银行业务中,存款、取款或转账活动是通过客户和银行工作人员之间面对面的对话进行的。而在ATN业务中,这些活动是通过“人机对话”方式实现的。ATM作为一种智能化系统,在交易中发挥着类似银行工作人员的作用,因此被称为“电子代理人”(elect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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