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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刘俊海:《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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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专题讲座
时间:2009年10月24日
地点:北京
主讲人:中国人民大学 刘俊海
刘俊海:各位律师朋友,很高兴和大家探讨公司争讼的裁判思维和《公司法》的解释方法。近年以来,广大的律师朋友代理的许多公司争讼案件,对于保护股东权益,鼓励投资兴业,维护交易安全,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许多律师朋友也纷纷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在代理的公司纠纷案件当中发现新兴的公司争讼类型不断出现,而且这些公司争讼的法理含量还比较高。比如说现在经常出现的公司争讼案件,包括股东资格的确认、股权转让的纠纷、股东知情权的纠纷、股东退股的纠纷等等,有的时候从传统的民事法律规则看待一个案件,应该是一个裁判结果。但是如果站在商事裁判思维的角度上看又会得出另外一个不太相同的结论。比方说在许多股东争讼案件当事人都认为自己是股东的情况下,有的股东就拿出来了自己的出资证明,有的股东拿出了股东名册,说上面有我的名字,也有的股东拿出公司章程,说我的名字像林彪一样写进章程了,也有的股东说我的名字比你们高,写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里面去了。那么也有的抱着股权转让协议来了,说这个股权老股东已经卖给我了,虽然我没有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钱我已经交了。
在林林总总的证据当中,如何认定股东资格的归属,就是一个让法官和律师颇费心思的一个问题。所以呢我个人觉得就是为了应对各种新兴的公司争讼案件,也为了更好的鼓励投资兴业的积极性,我们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法》的解释方法,还有公司争讼裁判思维的研究。
第一个裁判思维,我个人觉得“开门立案、凡诉必立”。这个思维实际上不仅说给律师朋友听的,也是说给法官朋友听的。因为在现实生活当中,有些律师说,有些案件诉到法院,结果有些法院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于是就没有立案。道理很简单,我立了案也无法裁判。实际上这种认识也在不断的转变,我们逐一分析一下,说不予立案的几个主要的理由。
一个主要的理由就是法院它的诉案范围要受制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身仅仅是人民法院统计案件,特别是在案件的立案,以及案件的审结经统计的时候,应予参照一个重要的口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案由本身并不能够囊括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具体类型,实际上到了2008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又进一步更新了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进一步拓宽了公司争讼的主要类型。
下面我把主要的类型再给大家简要的介绍一下,2008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和公司有关的纠纷扩大为22种:
(1)股权确认纠纷;
(2)股东名册变更纠纷;
(3)知情权纠纷;
(4)股东出资纠纷;
(5)公司章程或章程条款撤销纠纷;
(6)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7)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
(8)股权转让纠纷;
(9)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率纠纷,包括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确认之诉,还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之诉;
(10)发起人责任纠纷;
(11)股东滥用股东权力赔偿纠纷;
(1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案件;
(13)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14)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经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这里面的实际控制人,他本身还不是公司的大股东,他是公司的大股东的大股东,就相当于是子公司的爷爷公司,他虽然不是母公司,但是管着母公司,又通过母公司控制了子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规定,也把这类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案件囊括了进来。
(15)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因为在实践当中一旦公司进入清算阶段,董事会实际上就已经被冻结了。冻结之后董事会的职权原则上交给清算组来行使,如果清算组的成员不能够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而是利用清算之际把公司的剩余资产尽量的转移到自己个人的腰兜里的话,那就存在一个清算组成员的道德风险。那么,作为公司争讼的一个重要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也要求把这种清算组成员的赔偿性案件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里面来;
(16)公司合并纠纷,包括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17)公司分立纠纷,公司有合并也有分立,不管是分还是合,都是公司并购重组战略的重要内容,俗话说分久必合,合久必分,对于那些尾大不能再调头的公司而言,有的时候再做下去,再把规模扩大的话,反而无异于是一场灾难,而急流勇退,把公司按照它的资产不同的功能,按照控制股东,或者控制人的不同的选择和利益分配格局给予重新的分割,有的时候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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