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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关于独家交易协议的法律效力--从反垄断法角度分析独家交易协议
关于独家交易协议的法律效力--从反垄断法角度分析独家交易协议
摘要:供应商与销售商出于各自的利益目的,往往会在交易中达成独家交易的协议,如划定销售商的销售区域、给予销售商在销售区域内的独家经销权并约定了违反该等协议时的处罚原则,该等协议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供应商或销售商交易的自由,进而也对市场的竞争产生了影响,甚至限制了市场的竞争,该等协议是否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协议需要通过综合的分析来判断其法律效力。
关键词:独家交易、限制竞争、合理性分析
一、独家交易协议的概念
独家交易协议(exclusive dealing agreements),又称为排他性交易协议,通常包括一个或者一系列协议,主要约定供应商同意在特定的地区内仅向销售商独家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购买用于转售的一类商品,或者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上述两个方面的约束。独家交易协议所确立的是排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与合同另一方的竞争对手进行交易的关系,如销售商同意买断一家供应商所有商品,或者一个供应商同意将其全部商品销售给一家销售商 。除此之外,该等协议中还有可能约定销售商超出特定的地区、与特定地区之外的客户发生交易的违约责任。
独家交易协议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协议的主体为独家供应商(上游企业)和独家销售商(下游企业),双方当事人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经营领域,且两个经营领域具有上下游关系,如生产商和批发商、生产商和零售商、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第二,协议的内容包括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的上游企业承诺在某个市场或市场某个领域内只是向作为对方当事人的下游企业提供某种商品,并且不论是上游企业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下游企业的要求而作出这样的承诺。
二、关于独家交易协议的立法比较
独家交易协议对于竞争的排除是明显的,美国、欧盟等对此都进行了相应的规制,或者明确了豁免类型。
(一)欧盟竞争法
欧盟委员会对独家交易协议发布了两类类型豁免,即1983/83号条例,规定的是独家销售协议,以及1984/83号条例,规定的是独家购买协议。1983/83号条例的序文解释了欧盟委员会的政策。独家销售协议被认为具有几种效率优势:减少了与客户的接触数量,能够使供应商“集中进行销售活动”。
该条例从罗马条约85条第(1)项中豁免了下列双方协议,即供应商同意只向销售商供应某种用于在共同市场或者其特定的区域内转售的商品。但是,获取该豁免的条件是,该安排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制,并且在市场上必须有足够的品牌之间的竞争,以分散此种排他性的潜在的反竞争性质。由于独家交易协议的效率只有在相信对方投入适当的资源时,才能得到保证。因此,该条例允许一些附属的限制,如供应商承担不直接向销售商的区域进行销售而与其进行竞争的义务,也可以要求销售商不销售竞争产品,只从供应商购买相关商品,以及限制其在划定的区域外的积极销售政策。销售商也可以受购买最低数量或者全部的约束,按照供应商的宣传销售商品,以及开展多种促销活动。
但在没有充分的品牌内部或者品牌之间的竞争的情况下,就不适用该豁免。因此,在独家供应商是该地区特定品牌商品的唯一来源,且在该地区之外没有可供选择的货源的情况下,也不适用该豁免。品牌之间的竞争在某种程度上也受保护。欧盟委员会保留了在特定条件下在个案中撤回豁免的权利;条件之一就是该产品没有面临着替代商品的有效竞争。最后。销售商的销售行为也可能导致豁免的取消。在独家销售商拒绝供应,或者根据销售商所在区域的类型进行区别对待,那么如果此种拒绝没有客观的合理根据,以及潜在的购买者不能在其他地方得到商品,豁免就要取消。对销售商收取过高的费用的情况下,也给予同样的裁决。
独家购买协议有着独立的类型豁免,即商品的销售商同意只从供应商处购买商品。在饮料和零售汽油市场上,此种协议广泛存在,出现了“特约经销酒吧”和服务站。1984/83条例对遵守其规定的限制条件的此类协议规定了类型豁免。这些条件与1983/83条例大体上是一致的,但对啤酒供应协议和服务站协议规定了特定的规则,并规定了独家供应协议的最长期限。
(二)美国反托拉斯法
在独家交易协议只包括供应商承担在特定地区不向其他销售商供应的义务,而存在着充分的品牌内部竞争以及销售商可以自由向该地区以外销售,该独家销售协议通常是允许的。销售商同意不销售竞争产品的独家交易协议,将会落入克莱顿法第3条的规范之列。该条既适用于独家交易协议,又适用于搭售,而其条件是具有反竞争的后果。
而Standard Oil and Standard 案(1949)认为,只有在证明竞争活动减少或者可能减少的情况下,此类协议才是违法的。就独家交易协议而言,正确的标准被认为是该协议是否覆盖相关市场的重要部分。该案最终成为了一个对独家交易协议的判断有着长期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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