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整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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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

公司登记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运营过程中首要的法律行为。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后果直接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与此同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吊销又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用以调控公司行为常用的行政处罚手段。对于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功能的认识,进而影响着对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的司法认定,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分析具有一定的实践指导意义。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   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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