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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整理】互联网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困境
互联网垄断与反垄断法的困境
厦门大学 郑鹏飞
【摘要】2008年8月起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在日趋市场化的中国经济市场扮演着遏制垄断,维持公平竞争的至关重要的角色。然而,互联网经济独有的运行特点使得《反垄断法》在该行业的施行一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从2008年的“唐山人人——百度”案到2010年“奇虎360——腾讯”案,互联网反垄断案总能引发社会各层对互联网垄断的激烈争论。《反垄断法》能否对于互联网行业做出有效调整成为互联网市场公平竞争,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的晴雨表。本文通过分析互联网经济的特点,总结其对《反垄断法》的制约,试图探索《反垄断法》的调整方向。
【关键词】互联网;垄断;《反垄断法》;相关市场
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渐放松对中国这个巨大经济体的管制,中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日益加快。作为经济市场化的结果,我国经济在数十年间实现飞速增长。然而随着市场自由竞争的加剧,优胜劣汰,市场上出现了少数实力强劲的企业,他们掌握着相关市场内最重要的资源,通过规模经济效益形成了绝对的竞争优势,产生了垄断势力。更有甚者,利用市场主导者地位提高价格或者采取不正当方式阻碍公平竞争,从中获利。为了限制市场垄断势力,维护公平竞争,提高市场效率,我国于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于2008年8月开始施行。
然而《反垄断法》的施行从一开始便遭遇了诸多挫折,集中体现在其对于近十年来发展壮大的互联网行业的不适应。
过去十多年间,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催生了迅猛发展的互联网行业,互联网经济也随之扬帆起航。互联网经济以其独特的运行模式和灵活的商业体验迅速成为中国经济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成为社会各行各业竞相争夺的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互联网形成了以BAT(百度、阿里巴巴和腾讯)为代表性企业的诸强割据,激烈竞争的局面。然而随着强者越强的局面的形成,互联网行业屡屡传出起诉垄断的不和谐声音,并且社会上的激烈争辩并未随着审判的结束而终结,由此引发了社会对互联网行业反垄断工作的质疑与思考。
一、《反垄断法》及相关解释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于2008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反垄断法》适用于阻碍市场公平竞争或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利益的垄断行为而并非由于市场自由竞争形成的垄断势力。
《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了具体的垄断行为,它们是:
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通过制定协议抬高产品价格,从而通过损害消费者或公众利益而获得较高利润。这是垄断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然而由于互联网行业内,许多互联网企业提供的服务或产品是免费向消费者开放的,所以该垄断行为在互联网经济里反而较为少见。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由于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在相关行业里具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或者说在其相关行业中的替代性较差,所以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会通过低于成本价销售、搭售产品、拒绝提供产品或限制提供产品等手段来达到企业目的,而这些行为通常会伤害消费者或者对其潜在竞争对手造成沉重打击,从而造成不公平竞争,降低市场效率。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通过并购相关行业或上下游行业的企业以进一步降低成本,提高市场占有率,增强垄断势力,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挤压竞争企业的生存空间,从而降低效率。
二、垄断判别及执法过程
从垄断的定义,我们可以简单总结出我国乃至国外对于垄断判定的过程。垄断是指在某一市场内,具有垄断势力的企业通过协议、并购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市场竞争不公平的行为。基于此,我们可以从中得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垄断判定遵循的一般过程。
1.界定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垄断行为发生的空间,界定垄断企业所在的相关市场是合理判定垄断与否,垄断势力强弱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通常,对于垄断发生的相关市场概念,我们从地理市场和产品市场进行界定。换句话说,我们鉴定不公平竞争行为,需从精确划定竞争发生的空间或场所入手,才能抓住准确抓住重点。而对于由于地理上的隔绝造成的相同产品不流通现象,或相同空间区域内的不同产品的不可替代现象不在反垄断工作的研究范围内。
目前,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从需求替代方面的考虑来界定相关市场。需求替代是指商品或服务需求者通过产品或服务的用途、质量或价格等多方面进行对比,从需求角度度量不同产品或服务的替代程度。这里的不同是指地理位置或者产品种类的不同,也就是考虑地理和产品两个层面的替代程度。
举一个例子,一个想要购买iPhone6的消费者可能由于价格因素而选择国内市场上里的其他手机产品(比如三星手机)进行替代,这便是产品层面的需求替代。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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