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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考试、第九章监察
第四目 審計 審計,係對於國家財政收支之決算的審核。決算,係指由行政院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提出於監察院。決算之審核,由監察院所屬機關的審計部掌理。 第五目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憲法第九十五條),是以調查為行使監察權之必要手段,以免流於憑空糾彈、無的放矢。調查權可謂是達成監察目的的手段。 第六目 其他職權 一、法律提案權 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基於五權分治、平等相維之體制,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釋字第三號解釋)。 二、監試權 依監試法規定,政府舉行考試時,除檢覈考試外,考試院或考選機關,應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第六目 其他職權 三、受理人民書狀 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均得受理人民書狀。人民如發覺公務員有違法失職行為,得詳述事時並列舉證據,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舉發。人民書狀成為調查案重要來源。 第六目 其他職權 四、巡察權 依監察法第三條之規定,監察委員得分區巡迴監察。此項工作,分為中央機關巡察與地方機關巡察兩部份。 中央機關巡察之對象為行政院、司法院與考試院所屬機關;地方機關巡察之對象為省政府、院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各級單位。其巡察之事項主要是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重要政令之推行、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糾正案件之執行、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等。 第六目 其他職權 五、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監察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特於八十二年八月起設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工作。 如何使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發揮弊絕風清,提供監察院行使糾彈之證據及社會公評之參考,是設定此向法制之目的。 第六目 其他職權 六、質問權 監察院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實施新制,邀請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赴監察院各委員會接受質問,就施政情形及重大違失作說明即檢討。 監察權此項職權,旨在「問案」,與立法委員對行政部門的質詢係在「問政」者不同。 第二節 監察院的組織及其職掌 第一目 監察委員 第二目 院長及副院長 第三目 監察院會議 第四目 院內委員會 第五目 審計部 第一目 監察委員 一、資格條件 為因應修憲後監察院的改制,經修定的監察院組織法重行規定監察委員的任用資格;其限定資格如下: 1.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或兩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2.曾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官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第一目 監察委員 3.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4.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5.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6.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第二目 院長及副院長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由監察委員出任,並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院長之職權,依據憲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要有: 1.綜理院務,監督所屬機關。 2.主持監察院院會。 3.參加總統召集的院際爭議之仲裁會商。 第二目 院長及副院長 4.列席立法院會議,陳述有關監察法案之意見。 5.參與五院院長所組成,為解決省自治法施行上重大障礙之委員會。 副院長,依例於院長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代為主持院會。 第三目 監察院會議 依監察院會議規定,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按月由院長召集開會,如院長認為必要或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議,得召集臨時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依監察院會議規定第三條,應提出監察院會議之事項,主要包括: 1.關於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 2.關於監察法規之研議事項。 3.關於審議中央及地方政府總決算之審核報告事項。 第三目 監察院會議 4.關於彈劾權、糾舉權及審計權行使之研究改進事項。 5.關於提出糾正案之研究改進事項。 6.委員會報告事項。 7.院長交議事項。 8.委員提案事項。 9.其他重要事項。 第四目 院內委員會 依據憲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以調查其一切設施,注意是否違法或失職。目前,監察院設下列十個委員會: 1.內政委員會 2.外交委員會 3.國防委員會 4.財政委員會 5.經濟委員會 第四目 院內委員會 6.教育委員會 7.交通委員會 8.司法委員會 9.邊政委員會 10.僑政委員會 第五目 審計部 審計部掌理決算之審核,係對年度中央政府之政策規劃與執行之總評估。其功能即在監督政府政策之是否依法切實執行。 監察院職權以彈劾、糾正、審計等為主要,但彈劾、糾正等由監察委員行使,而審計則以審計部為權責機關,監察院首長、監察委員不參與。審計人員依據法律行使職權,監察院應尊重其自主性地位。審計與糾彈分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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