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供参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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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供参习

【法规名称】?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46-11-04 【正  文】 整理中美两国关税关系之条约      1?      大中华民国大美国因咸欲维持两国间所幸之睦谊,及发展固结彼此贸易之往还,是以为会议条约便宜此项目的起见,简派全权: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特派:      大中华民国国民政府财政部长宋子文为全权;      大美国大总统特派:      大美国特命驻华全权公使马克谟为全权;      各将所奉文据互相校阅,均属妥协,会商议定条约如左:      第一条 历来中美两国所订立有效之条约内所载关于在中国进出口货物之税率、存票、子口税并船钞等项之各条款,应即撤销作废,而应适用国家关税完全自主之原则。惟缔约各国对于上述及有关系之项,在彼此领土内享受之待遇应与其他国享受之待遇毫无区别。      缔约国各国不论以何藉口,在本国领土内不得向彼国人民所运输进出口之货物勒收关税口或内地税,或何项捐款超过本国人民或其他国人民所完纳者,或有所区别。      如于民国十八年,即西历一九二九年一月一日前,经双方政府按照以下所规定业经批准以上之条款,则于是日发生效力,否则随时按批准日起四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条 本约之华文及英文业经详加校对证实;惟遇有意旨两歧之处,应以英文为准。缔约各国批准本约,应按各本国宪法所订之手续,且应以最早之日期在华盛顿互换批准。      因此,以上条约缮为华英文各二份,两国全权画押盖印,以昭信守。      大中华民国十七年      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签订      西历一九二八年      宋子文 (印)      马克谟 (印) 【法规名称】?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1946-11-04 【正  文】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1?      中华民国美利坚合众国为欲藉适应两国人民精神、文化、经济及商务愿望之条款所规定足以增进彼此领土间友好往还之办法,以加强两国间悠久幸存之和好联系及友谊结合,爰决定订立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国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华民国外交部部长王世杰博士,      中华民国外交部条约司司长王化成博士;      美利坚合众国大总统特派:      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民国特命全权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坚合众国签约全权代表驻天津总领事施麦斯先生;      双方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一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应常保和好,永敦睦谊。      二缔约此方之政府,应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缔约彼方之政府之权利。此等外交代表,应受接待,并应在该缔约彼方领土内,本相互之原则,享受通常承认之国际法原则所给予之权利、优例及豁免。      第二条 一缔约此方之国民,应许其进入缔约彼方之领土,并许其在该领土全境内、居住、旅行及经商。于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权利时,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内,应遵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 (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 ,但不得受不合理之干涉,并除其本国主管官厅所发给之 (甲) 有效护照或 (乙) 其他身份证明文件外,应无须申请或携带任何旅行文件。      二缔约此方之国民,在缔约彼方领土全境内,应许其不受干涉,从事并经营依法组成之官厅所施行之法律规章所不禁止之商务、制造、加工、科学、教育、宗教及慈善事业;从事于非专为所在国国民所保留之各种职业;为居住、商务、制造、加工、职业、科学、教育、宗教、慈善及丧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赁及占用适当之房屋,并租赁适当之土地;选用代理人或员工,而不问其国籍;从事为享受任何此项权利及优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项;并与该缔约彼方国民,在同样条件之下,依照依法组成之官厅现在或将来所施行之有关法律规章 (倘有此项法律规章时) ,行使上述一切权利及优例。      三缔约双方之国民,于享受本条第一及第二两款所规定之权利及优例时,其所享受之待遇,无论如何,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之待遇。      四本约中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有关入境移民之现行法规,或缔约任何一方制订有关入境移民法规之权利,但本款之规定,不得阻止缔约此方之国民进入、旅行或居住于缔约彼方之领土,以经营中华民国与美利坚合众国间贸易,或从事于任何有关之商务事业,其所享受之待遇,应与现在或将来任何第三国国民进入、旅行与居住于该领土,以经营该缔约彼方与该第三国间之贸易,或从事于与该贸易有关之商务事业所享受之待遇,同样优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为限制入境移民而划定若干地带之美国入境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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