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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条文第6条-宜兰县不动产开发商业同业公会
相關法令條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原名稱: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25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及第40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 經濟部99年11月4日經授水字第09920212780號解釋令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水利法第63條之3 建築法第16條(免由建築師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修正條文第9條 (續前頁) 3.有關已建有小農舍之農地移轉後,無法再增建,得否再移轉回原申請人申請增建之問題,因涉及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農舍興建資格認定疑義,經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8月8日水保農字第1021817915號函示意見,釋示如下: (1)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該規定係為確保以分期興建方式興建農舍者,其申請增建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9條 (續前頁)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2年8月8日水保農字第1021817915號函示意見,原土地所有權人將農舍與座落農地過戶予他人,復再次過戶至原所有權人名下,其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取得時點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6月29日農授水保字第1011865000號令:「核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取得時點除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以原因發生日期認定外,其餘則以登記日期為基準。…」辦理,故欲申請增建之農地經多次過戶後雖回歸原申請人所有,惟其土地取得時點不同已造成興建資格認定標準變動(即新、舊農地有不同認定標準),故已非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原申請人,仍應依該款規定需符合第2條第1項資格,始得申請增建。 修正條文第4條第9條 Q:有關本辦法第4條與第6條是否有競合之疑義。 A:經彙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意見,按本辦法立法意旨分就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1.申請人於5年內就他筆土地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並移轉他人,而其原有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以下簡稱舊農地)上本無農舍,因遭徵收始擬申請興建農舍,按本辦法第6條規定意旨,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所定需興建農舍要件。 2.申請人於5年內倘曾於舊農地上興建農舍,因農地及農舍一併被徵收後,其農舍之建造執照失效,依本辦法第4條及依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之規定,自得不受5年曾取得農舍建造執照限制。 修正條文第6條第9條 Q:有關農舍增建是否也要等5年之問題。 A: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有關5年內曾取得建造執照不予許可興建農舍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之核定作業時,查核申請人過去5年內是否曾取得農舍建照,惟申請案件如屬原申請人按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同一筆農業用地之農舍分期興建者,係由同一申請人於同一筆農業用地及同一棟農舍申請增建,並無本辦法第6條適用問題,故無須再等5年後才能再增建。 修正條文第11條 A 集村20棟 C 集村49棟 計畫道路 私設通路退縮 不小於8公尺 有造成農地細碎、分割之虞 修正規定「建築物退縮」 建築物退縮8公尺 道路B 建築物退縮道路或巷道寛度 道路A 現有規定「建築基地退縮」 Q: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案件新舊法令適用原則。(102年7月22日本署研商會議結論) A: 1.本辦法第16條補救措施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於本辦法101年12月14日預告前已取得興建農舍資格核定文件者,無論是否涉及本辦法第5條之禁止事項,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修正條文第16條 (續前頁) 2.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案件,其新、舊規定適用原則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辦理,即原則上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申請人且申請案件未涉及本辦法第5條禁止興建農舍之情形者,得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3.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取得農舍興建資格核定文件並已申請建造執照者,得按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如有申請變更設計之情形,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4.本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後,如有變更起造人之情形,無論屬本辦法修正前、後申請或核定之案件,應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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