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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P)的法律责任-台中区网中心
PRESENTATION NAME Company Name 大綱 ISP相關法律規範 98.5.13著作權法修正 電子商務廣告行為之法律問題 廣告內容 廣告方式 電子商務銷售行為之法律問題 販售仿冒品 標錯價 其他行為之法律問題 隱私權、誹謗… 電子商務簡介 電子商務簡介 電子商務相關法律規範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ISP的法律責任-外國立法例 美國: 1998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案(DMCA)規定,只要網路服務業者在收到著作權人的通知後立刻將被指侵權的資料隔絕,不被人接觸,即可以免責。 歐盟: 2000年頒布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區分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服務類型為連線服務者(mere conduit)、為儲存(caching)服務者、虛擬主機(hosting)服務者,分別就各類型服務者應負之責任做統一規範。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日本: 2001年通過「特定電信服務提供者損害賠償責任限制及發信者資訊提供相關法律」 中國: 2006年通過「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 韓國: 2008年修正通過「著作權法第6章」 除歐盟外,其他國家多參照美國DMCA所架構之「通知(notice)/取下(take down)」機制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98.5.13著作權法修正 立法目的 網路科技之發展,固有利著作更為廣泛利用,惟網路複製與傳輸技術之便捷,亦造成侵權行為,此類侵害行為不僅件數龐多,且具擴散特性,著作權人實難對侵害使用者一一進行法律訴追,嚴重衝擊著作權及製版權之保護。 另就網路服務提供者而言,各類侵權行為皆係透過其提供之服務,予以遂行,各類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常面對被告侵權之訴訟風險,凡此皆不利網路產業之發展。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為解決前述問題,爰參考國際間各國作法,於網路環境中賦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避風港」,一方面使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得以依法要求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網路流通之侵權資料,而另一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亦可依法針對使用者涉有侵害著作權及製版權之行為,主張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人、製版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爰可共同合作,減少網路侵權行為,落實著作權保護,並減少爭訟,確保網路服務提供者經營之法律安定性。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本次修正,主要針對網路服務提供者,因使用者利用其所提供之服務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得主張不負責任之範圍及要件,於法律中明文予以釐清,爰擬具「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ISP的類型及定義(§3Ⅰ第19款) ISP進入「避風港」的共通要件(§90之4) ISP對著作權人不負侵權責任的特別要件(§90之5~§90之8) 「通知/取下」措施(§90之9) ISP對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的要件(§90之10) 不實通知的損害賠償責任(§90之11) 授權訂定執行細節(§90之12) 著作權法-ISP相關規定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6月30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630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針對得以適用第6章之1民事免責事由之4類網路服務提供者,分別定義於第3條第1項第19款各目,其中「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該款第3目),先予敘明。 二、茲依來函所述「讓用戶透過 貴公司網站內功能欄位,利用其個人帳戶發送簡訊(SMS)或多媒體(MMS)資訊予不特定人,且公司網站本身並未提供連線服務」之情形,應指 貴公司提供簡訊輸入、儲存(供下次使用)以及代為轉送至所指定之發送門號業者處(後端透過行動通訊網路傳送訊息應係行動電話業者所為),較類似提供一個線上軟體服務功能,且未將其儲存之內容對外公開呈現,與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所稱之網路服務業者尚屬有間,惟於前開過程中倘涉及儲存簡訊的部分, 貴公司仍有可能會被認為是上述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因此,如使用者所傳簡訊內容涉及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貴公司就該「儲存簡訊」部分,自得適用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免除民事賠償責任。 令函日期:中華民國98年08月31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980831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第3目所定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指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因此,本法所稱之「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僅係提供使用者「資訊之儲存」,該資訊之提供者則為使用者。如該等資訊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者,依本法第90條之7規定,只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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