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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

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现状检讨与应然选择 李克武 【出处】《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摘要】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研究乃至整个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的核心问题之一。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现行公司登记机关职责之划分存在诸多问题,值得反思。从职责范围看,应当根据公司登记制度的公共服务功能定位来界定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从登记管辖看,应当根据属地管辖、方便和登记在先等原则重新划定我国公司登记机关体系内部的职责分工,主要是废止国家级登记机关具体的登记管辖分工,在地方统一以省级登记机关的名义进行登记。关于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职责,对于受理审查,应当执行形式审查原则进行界定;对于登记审核,应当执行实质审查原则进行界定。 【关键词】公司登记机关;职责划分;职责范围;登记管辖;登记审查原则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与此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被完全融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组织体系之中,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也被吸收融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之中,失去其独立性和特殊性。这一现状虽然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但存在诸多弊端,在我国已然进入到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必须进行改革。笔者主张重构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组织体系,[1]重新界定和划分我国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划分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首先需要划定其外部边界,即界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主管哪些事务;其次还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组织体系内部进行职责再划分,即确定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的外部边界划分——职责范围   (一)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界定的现状分析   我国对于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界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公司法》没有集中规定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而是分散在各个条文中要求当事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及终止公司时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同时赋予登记机关对登记当事人及相关登记辅助人的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设专章或节对公司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进行集中的明确的规定。其第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其第59条明确赋予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的职责,其第十一章“法律责任”则还赋予登记机关对公司的相关违法行为,包括瑕疵登记行为、转让登记证照行为(第77条)、清算期间不当经营行为(第74条)以及不履行公司年检义务行为(第76条)等等,进行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的权力。《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第二章题为“登记主管机关”,其第4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6条明确要求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建立企业法人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有计划地向公众提供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服务。此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还在第十章“监督管理”中用了六个条文,对登记主管机关的行政监管职责作了规定。如第29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的监督职责包括:监督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等等。再如第30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于企业法人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乃至刑事责任。上述企业法人的违法情形包括: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比较分析以上三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第一,三者均没有对登记机关的职责范围作集中的列举式或概括式的明晰界定,因而仅从已有的立法规定中难以准确得出我国公司登记机关职责范围的结论。第二,在已有的规定中,《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赋予登记机关的职责不仅包括主管企业登记事务,还明确包括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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