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株)三敃海运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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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株)三敃海运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株)三敃海运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青岛祥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三敃海运航空(以下简称三敃航空)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四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0X}、{贺1X},三敃航空的委托代理人{徐3X}、{姜4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为履行祥泰公司与韩国AMA公司之间的服装买卖合同,AMA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申请开立了以受益人为祥泰公司的编号为M0449405RS00025的跟单信用证,到期日为2004年6月12日,信用证对所需单证中空运单的要求是收货人为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标明ldquo;运费预付rdquo;、ldquo;通知申请人rdquo;。   根据祥泰公司向三敃航空青岛办事处提示的贸易信息,三敃航空青岛办事处于2004年6月4日、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在中国青岛签发了以祥泰公司为托运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TO THE ORDER OF INDUSTRIAL BANK OF KOREA)作为收货人、运费到付、财务说明处填写为AMA公司、目的站机场为日本名古屋、编号分别为SAM-2004 1596、SAM-2004 1599、SAM-2004 1601、SAM-2004 1607四份航空货运单。AMA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货物。祥泰公司在向韩国中小企业银行主张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被以电汇余额后没有进行议付、透支、多运为由拒付。祥泰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接到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有关其并未将提货单交给AMA公司、其仍持有正本单证的回函后,以承运人擅自放货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三敃航空为韩国法人,本案为涉外商事合同纠纷。因航空货运单的签发地点、三敃航空的代表机构住所地均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按照冲突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体法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但是航空货运单只是一项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明时,初步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三敃航空按照祥泰公司的要求在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一栏中填写为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与航空货运单右上端印有的ldquo;不可转让rdquo;(Not Negotiable)的规定相矛盾。三敃航空及其在中国青岛的代表机构作为专门从事航空运输的企业,应当知道航空货运单的这一限制,三敃航空对此的解释是为了满足作为托运人的卖方进行买卖交易结汇的需要,以达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目的。对此,法院认为,在祥泰公司委托三敃航空承运货物时,向三敃航空提示的贸易资料上明确载明买方、装运口岸、目的地、合同号、信用证号等信息,由于航空货运单不具有权利内容,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有价证券或者物权凭证,因而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将信用证的开证行列为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而本案中航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的这一写法,恰与信用证的要求一致,可见,航空货运单上如此记载收货人仅为信用证结算时满足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要求,三敃航空已将承运的货物向祥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的买方交付,且按祥泰公司自认,祥泰公司也已收取买方的部分汇款,三敃航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中没有过错。本案,信用证条款中已有ldquo;通知申请人rdquo;的约定,因此,航空货运单上ldquo;凭韩国中小企业银行指示rdquo;也可以理解为开证行指示的收货人就是申请人AMA公司。三敃航空作为承运人将祥泰公司托运的货物交至AMA公司,是祥泰公司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物的履行行为。由于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不具有权利内容,因而即使开证行控制单据也不产生海运提单能够产生的作用。祥泰公司使用信用证结汇未果,与三敃航空放货没有因果关系,祥泰公司的货款损失,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诉讼、信用证诉讼中寻求救济,祥泰公司针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13元,由祥泰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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