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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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积分 都是垃圾 撒旦发生发大 水范德萨 发撒旦 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李少军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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