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实用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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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实用版

答 辩 状 答辩人:深圳xx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深圳市x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xx路xx工业区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法务专员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就原告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诉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097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来看,“xx月饼”四个美术字应作为整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其中“月饼”二字并不能突显其独特性,不宜单独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的是“华美月饼”四个美术字,这四个美术字作为整体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不宜就其中的个别字单独主张权利。在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附记中也对其作品内涵进行了描述:“‘华美月饼’四个字以隶书为基础,结合了草、行的书法特征,整体字型浑厚,苍劲而不失圆润,……突显华美公司‘创造时尚美味、体验快乐生活’的企业文化特色,意喻团圆、时尚。” 从这段描述中可以看出突显华美公司企业文化特色的是四个字的整体组合,而非其中的“月饼”二字。去掉“华美”二字便无法达到突显华美公司企业文化特色的目的。原告主张的涉案“月饼”二字也就不符合该《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项下的作品的特征,自然不能依据该证书主张权利。 另外,汉字凝聚了东方悠久的历史文明,汉字的笔画、笔数、字形等系历史形成,属公有领域,单个字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能为任何人独占。文字是信息传递的主要载体,是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其作用主要为传情达意,艺术欣赏是次要功能。对单个字体的保护,应当保持一个适当的限度,以免影响几千年来文字基本功能的正常发挥。 二、从有无侵权的故意来看,被告作为设计成果的用户,对涉案“月饼”二字的来源及是否侵权难以知晓。 涉案“富益”牌双黄白莲蓉月饼包装盒系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公司深圳市简元素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向该设计公司支付了对价后获得设计成果。被告作为设计成果的用户,对其中的个别艺术字是否侵权,难以知晓,故缺少侵权的主观故意。原告如认为该设计公司未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其主张作品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另行向该设计公司主张权益。 三、从著作权保护的内容来看,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侵犯原告主张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的法律特征,且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我方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基于该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歪曲、篡改或者其他损害性、实质性的变动。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项权利的意义系在于保护作者的声誉不受损害,而并不在于限制对于作品进行任何形式的修改。通常只有在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地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从而导致作者声誉受到了损害时,才可被认定为构成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华美月饼”四个美术字作品在字体、线条等方面做实质性的篡改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害。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主张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其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我方认为,修改应当是对作者的原有作品在内容、形式、思想表达等方面做出实质性的改动。就本案而言,被告并不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艺术字体在线条、书写特征等方面作出实质性的改动的行为,至于侵犯原告享有的作品修改权也就无从谈起。 第三,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作为著作人身权,只能由作者独享,并不能转让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原告提交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作者是袁旭培而非原告华美公司。即便主张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的权利,也应当由袁旭培主张。故原告无权就涉案“华美月饼”四字的著作人身权主张权利。 四、从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构成要件来看,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著作财产权的构成要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的,该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 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如欲证明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应证明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下列全部要件:1、涉案包装中“月饼”二字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2、原告系涉案包装中“月饼”二字的著作权人;3、被告实施的行为属于对原告“华美月饼”美术字作品的复制、发行行为;4、被告实施的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许可。只有在本案事实同时满足上述全部要件的情况下,被控侵权行为才构成对原告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如其中任一要件未被满足,则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将无法成立。 首先,就“月饼”二字单独来看,作为通用的商品名称,并不能视为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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