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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和健全网络广告的立法
篇一:第八章 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第八章 网络广告法律规范
第一节 网络广告的法律问题
一、网络广告的概念
广告法所规制的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网络广告是指利用因特网从事的商业广告。
二、网络广告的类型
(一)按表现形式网络广告主要有:
1、页面广告
2、电子邮件广告
3、搜索广告
4、网站广告
5、其他网络广告形式,如通过BBS或News Group发布的广告
(二)如果从广告法律的角度,网络广告又可分为:
1、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掌控内容的广告
2、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掌控内容的广告
三、网络广告隐含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 网络传播是开放的,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难以管理和控制。
由于网络链接关系开放而复杂,广告信息数量庞大,对网络广告内容进行规范非常困难。网络广告中的主体超越了
传统的广告主体三分法,在法律责任追究认知上存在困难,广告主体应当遵循的禁止性义务难以落实。
2、 网络广告具有强制性特点,未经请求的商业或色情邮件泛滥成灾。泛滥的垃圾邮件给网民和网络运营商都带来了很大的损失。
3、 网络广告形式多样,隐性广告和不正当竞争问题非常严重。
先进的网络技术可以开发出多种新型的广告形式,往往使一般信息与商业广告想混同。网络传播的多样性,导致清晰区分单纯的信息传播与实质性广告具有一定的难度。
所谓隐性广告,是指非以广告形式出现但包含广告内容并且客观上起到广告宣传作用的广告。这种形式的广告一方面因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而容易滋生违法现象,另一方面又会造成广告市场的不公平竞争。
第二节 网络广告立法现状
一、国外相关立法状况
(一)确立法律责任主体问题
1、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不论是普通对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2、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SP),指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对主体。根据对网络信息实际监控能力对不同,网络中介服务者又可分为两类:
(1) 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在技术上,接入服务提供者无法编辑信
息,也不能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
(2) 主机服务提供者(IPP,又叫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PP本身并不组
织所传播的信息,但在技术上,IPP可以对信息进行编辑控制。
(二) 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触犯法律规定的广告行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争论对焦点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问题。网络业相对发达对国家大多数认为对于中介服务提供者(ISP)而言,要求他们承担绝对的监控义务,未免苛刻,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网络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现在大部分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确立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监控责任,即发生侵权事件时,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只有再具备主观过错对情况下(一般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才承担侵权责任。
1、欧盟立法模式
《欧盟电子商务指令》要求成员国保证在满足指令规定的条件下,服务提供者在履行传输服务、存储服务、主机服务中不承担责任。指令特别规定信息服务者无一般性监督义务。
2、德国、法国
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规定,对于网络上的信息内容,根据不同情况,电信服务的供应商承担不同的责任。
法国通过判例确立接入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无法实施监控,主机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监控租用其服务器空间的内容提供者的材料内容合法性的义务。
3、美国
美国认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具有可归责性。
4、加拿大
加拿大竞争法第74条第7款提到“发布者豁免”(publishers exemption)的规定。它是指免除那些以加拿大境内之人的名义从事违反竞争法的宣传行为(包括印刷、发布或者其他方式的传播,包括广告)的人的法律责任。
(三)对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立法
1、美国反垃圾邮件立法
美国《2003年反垃圾邮件法》意在限制和惩罚以互联网为媒介传播未经请求的商业性电子邮件,管制洲际商业。它明确禁止掠夺性的,诽谤性、欺诈性以及明知虚假误导对商业电子邮件以及其他相关(商业)活动。由于该法采用的是选择退出(opt-out)原则,它并不禁止基于许可的电子的电子邮件,该法生效已经一年了,但是美国的商业电子邮件的数量并没有明显减少。
2、其他各国对电子邮件服务的立法
《欧盟隐私与电子通信指令》指出,自2003年10月31日起,未经收件人事先同意不得在欧盟范围内向个人发送商业、宣传性的电子邮件。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7条规定: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商业性通讯的,应使对方能清楚辨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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