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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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区别分析 一、 盗伐、滥伐林木罪的概念   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345条第一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或者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之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经营承包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森林法》有关规定,是指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采伐许可证,或者虽然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或者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 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   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是危害我国森林及其他林木的两种最主要犯罪。这两种犯罪都严重地破坏我国的森林资源,都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在行为上都必须是盗伐、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同时,在其他方面还有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作为《 刑法》规定的不同罪名,二者之间也存在着本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盗伐林木罪既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所有权,也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直接侵犯两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复杂客体;而滥伐林木罪主要侵犯国家对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一般情况下,直接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属于简单客体。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犯罪对象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普通树木,也可以是珍贵树木;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普通树木,珍贵树木一般不能成为该罪的的犯罪对象。其二,犯罪方式不同。盗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采用秘密方式,在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不知道的情况下将林木非法占为己有,具有秘密性;而滥伐林木罪的犯罪者往往本身就是林木所有者或管理者,他们在光天化日之下不需要作任何掩饰,可以公然地非法采伐林木,具有公开性。其三,构成犯罪的数量要求不同。盗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2至5立方米或幼树100至200株;而滥伐林木罪中所称的“数量较大”的起点是指10至20立方米或幼树500至1000株。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盗伐林木罪只能出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主观上希望通过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积极地追求发生占有国家、集体或他人林木的犯罪结果,而且还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确定盗伐林木罪的必备条件;而滥伐林木罪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   4、犯罪主体不同。作为盗伐林木罪的主体,必须是林木所有者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而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既可以是林木所有者、承包经营管理者,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 几种具体情况的认定 犯罪嫌疑人许某是村民小组组长,镇政府安排其改造本村的危房,并承诺给予5000元资金补助,因资金尚未到位,在砍伐行为没有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许某组织村民上山砍伐属于本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木10.18立方米,并卖到木材加工厂得款5700余元。其中,支付给砍伐林木的村民工钱1200元,购买建材及车费共花销4500余元。?   分歧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属于盗伐,许某砍伐林地属村小组集体所有,在没有得到任何批准情况下,属于擅自砍伐,其所得没有任何依据,是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许某属于滥伐,许某砍伐的林地属于其所在的村小组即本单位所有,许某只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其所得也都用于村里的危房改造,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盗伐与滥伐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是否侵犯了林木的所有权。?   首先本案中被砍伐林木为许某所在村民小组所有,许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代表本村民小组村民决定村民小组的日常事务,所以其组织村民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的行为,并未侵犯林木所有权;?   其次许某的砍伐行为是为本村的危房改造工程凑齐款项,其本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最后因其没有得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应当按滥伐林木罪定罪量刑。?   既然作为村民小组享有林木的所有权,许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组织村民的滥伐行为是否代表村民小组构成了单位犯罪??   根据公安部在2007年3月1日《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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