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商业o秘密司法鉴定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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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概况 深圳市宝安区树桑五金首饰厂主要生产各种型号的平底和圆底爪链,产品质量较好。被告人向小祥、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分别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五金模具师傅的身份被招聘到树粲厂工作,并要求对所掌握的技术保密。1997年七八月份,被告人方顺龙与被告人林耀章等人合股开始生产爪链产品,并将生产车间挂靠到上海流行饰品厂(以下简称“流行厂”)。1998年年初,林耀章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了在树粲厂工作的向小祥,当了解到向小祥是模具师傅,并没有与树桑厂签订劳动合同后,林便要其到流行厂打工,并许以较多的薪水和福利。被告人向小祥于1998年4月离开树桑厂后到流行厂打工。被告人黄应中、李启兵、李如润亦先后跳槽至流行厂打工。4被告人利用其作为模具师傅到树桑厂之后形成的爪链模具的开发和维修技术,替流行厂开发出同树桑厂基本一样的爪链模具,并投人生产。后4被告人于2000年先后离开流行厂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南路、机场路等处继续使用上述技术生产爪链谋利。2001年7月9日,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6被告人先后被抓获。 在一审的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鉴定,即由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和由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对树粲厂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进行的文献检索,拟证实潘国基的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辩方对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书》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系无效司法鉴定。其理由在于:(1)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不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部2000年8月14日发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办法》第2条等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公告》,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根据《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2)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部公告认可的可以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是公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加盖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专用章,根据司法部2001年8月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7条规定:“没有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3)没有完整的司法鉴定人签名,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公诉人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仅有所谓鉴定专家小组组长一人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名,更没有司法鉴定复核人签名。根据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结论应当由本机构内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司法鉴定人复核”;第42条规定:“无司法鉴定人签名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4)《司法鉴定书》鉴定专家小组5位成员,虽然都可认为是自动化专业等方面的专家,但没有一位属于模具设计制造业专家。《司法鉴定书》专家小组组长郑维智在庭审质证时已承认《司法鉴定书》是由非本专业的专家作出的。 一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了辩方对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认为,在法律形式要件方面,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存在严重瑕疵。在实质内容方面,针对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认可的非公知技术点,辩方提交的由上海模具技术协会资深专家委员会5位专家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以及模具专家丁松聚当庭的证言,都认为鉴定书所列的“非公知技术点”均为模具行业的一般技术,出庭的鉴定人郑维智也认可这一说法,只是提出这些在模具行业公知的技术和设计原理具体应用在爪链模具的设计制造上是“非公知的技术”。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据此认为被害人的爪链模具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结论过于牵强,难以令人信服。鉴于华科知识产权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其在实质内容上不具有说服力,从而无法认定本案所涉及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至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在所检文献中未见有报道,但仅据此就认为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明显不具有说服力。由于这两个关键性证据未被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但是,公诉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了抗诉,并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补充了新证据:(1)中国科技法学会就司法鉴定书的签名问题的说明及原签名附件,说明5名专家对爪链鉴定无意见,该鉴定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司法部关于在全国颁发和启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通知》,其证实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是于2004年1月1日起启用,此前不应要求原判决所称要求执业证。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1)该中心提交给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的《司法鉴定书》的“说明函”已明确说明该中心于2003年7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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