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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思考
【摘 要】新形势下,信访工作面临着重大挑战,信访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势在必行。笔者在梳理信访工作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关键词】信访工作;原则;新形势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4)05-0255-02
当前,信访制度在建立健全密切联系群众机制,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健全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健全权益保障机制,解决民生问题以及拓宽群众参与决策和事务处理的渠道,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但在新形势下信访工作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主要有:一是信访总量居高不下,解决率低,各种问题和矛盾向省、中央集中;二是信访问题向民生方面的权利诉求集中;三是无序上访、无理上访仍然占有一定比例。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变革,社会进入矛盾凸显期,新形势下不稳定因素增多。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维护和谐稳定成为党和政府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加强和改进信访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保障,我国各级政府对此高度重视,正采取有力措施完善该工作。
一、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存在的制度性问题
信访案件数量增长,解决率低,不仅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众多社会矛盾的必然体现,是社会阶层变动中利益冲突加剧、社会矛盾长期积累的产物,而且与我国现行的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制度不健全、信访工作体制、机制、制度上存在深层次矛盾有直接的关系。
(一)信访制度在法秩序中定位模糊
首先,行政信访性质方面的规范存在矛盾。行政信访由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该《条例》为行政法规,接访处访行为应为行政行为,而它本身是纠错机制,可以监督行政复议、部分诉讼行为,又要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受到行政复议的监督,两类监督制度互为监督对象,导致当事人反复信访和复议,造成社会管理资源的浪费。
(二)考评问责存在缺陷
国家基本法律对信访案件的处理没有具体明确的程序规范,各地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能和权力及运作方式有较大差异,立案和处理随意性较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集中在登记、转办、交办、督办等程序方面,信访事项的办理则实行有权处理机关“一岗双责”制。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规定过于简单,而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有权处理机关很难中立、超然地处理信访案件中的各种矛盾,大多数机关都很难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信访工作中的制度性缺陷导致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处理比例低,或者互相推诿,矛盾上交。即便信访机构把案件转交下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有些机关和部门往往拖着不办,甚至藉此惩治信访人。
(三)对于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信访请求,只是解释,不予满足,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权处理机关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进行处理,(信访人的)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但是否给予解决,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结案标准违背了信访制度设立的初衷。从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取向出发,即使为了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也不得损害公民的自由平等,除非给予相应的补偿。“事要解决”现在已经成为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普遍的理念。
(四)信访工作机构缺乏统一协调机制,责重权轻,效率较低
现行的信访工作机构庞杂分散,归口不一。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及相关职能部门都设有信访工作机构,各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之间的管制协调能力十分有限。整个系统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未能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网络平台,信息不能共享,造成资源浪费。另一方面,信访问题往往千头万绪,涉及多个部门。每个机构的工作人员非常有限,又互不通气,面对大量复杂信访案件亲力亲为既无资源,又无权力,转多办少。信访者一个问题可能同时或先后找几个机构,得到的答复和解决方案可能又不一样,各机构推来推去,信访人投诉无门,只能在各信访机构之间来回跑动。不仅如此,各级信访机构没有独立处理信访案件实体问题的权限,缺乏解决问题的实际权力,对产生信访事项的机关督促的力度不够,既增加了个人、社会和国家的成本,又致使大量积案无从处理。
二、新形势下信访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一)依法信访,规范运行
依法信访要求依照法律规定,解决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依法办事,既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又不迁就纵容过高的和无理的要求。对于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的信访事项,要认真负责地予以解决;对于投诉事实清楚,但缺少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信访事项,必须运用综合手段灵活地予以解决;对于既缺乏事实依据又不合法的信访事项,要讲清道理,坚持原则,决不能“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
信访工作既要实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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