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一)教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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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保 物 权 第五节、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 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征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这里的特定,应解释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有同一性质。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二、抵押权 1、概念和特征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1) 抵押权(Pledge)是担保物权。 (2)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 (4)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5)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 2、抵押物 所谓抵押物即抵押合同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 既然抵押物是债务人保证其完全履行债务所提供担保的财产,那么该财产应该具有交换价值和可让与性,并且债务人将其抵押以后交付之前在其继续使用期间不会毁坏其价值,毁坏其形态。 哪些财产可以抵押?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登记 (1)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4、抵押权的效力 主要体现为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 抵押人的权利。 抵押人在其财产设定抵押后,仍享有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行使上述权利要受到已设定的抵押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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