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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部分善意取得制度
【重点法条】:
《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善意取得的要件
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
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
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
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
(2)善意取得的后果
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
(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错误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或者为善意第三人设定他物权,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善意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动产或者不动产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乃公信原则的体现,故须有(不动产权属登记错误或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之权利外观。善意取得以牺牲所有权之静的安全为代价,保障财产交易之动的安全。旨在降低交易成本,鼓励交易。善意取得的物权法效果是: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而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或者所有权上产生他物权负担。善意取得的债法效果是:所有人对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登记在甲名下。甲未经乙同意,以自己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根据《物权法》第97条,甲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51条,甲、丙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待定。假设丙为恶意(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有两种情况:(a)如果乙追认或者甲(因授权、继承、赠与)取得处分权,甲、丙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有效,丙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b)如果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甲、丙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丙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假设丙为善意(不知道甲属于无权处分),情况就不同了,即使乙拒绝追认且甲不能取得处分权,甲、丙间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只要符合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丙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甲、乙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因此消灭。这样,法律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以牺牲乙的所有权为代价,保护了善意第三人丙的交易安全。乙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能在与甲离婚的时候找甲算帐(我国《婚姻法》暂时不允许配偶于婚内相互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106-108条)的特点是:
范围广泛。不仅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善意取得。不仅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亦可善意取得。
原始取得。尽管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为效力待定(或无效),善意第三人直接基于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故善意取得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为原始取得,而非继受取得。
设有例外。赃物、遗失物等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五:
不动产登记簿出现权属登记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形:(a)共有的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b)因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登记错误。如:甲受乙欺诈将一套房屋出卖给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半年后,法院判决撤销甲、乙间的买卖合同,乙随即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可善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c)因其他原因发生的登记错误。如:乙承租甲的房屋期间,与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串通,将甲的房屋登记在乙名下,乙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丙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无权处分。故: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属于效力待定。
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这是无权处分。须注意:若不动产登记簿上存在异议登记(但15天未起诉的除外)、预告登记、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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