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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案例分析

昌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案例分析 案情: 当事人胡XX于1993年在景德镇瓷厂参加了单位集资建房,在曙光路某宿舍4单元购置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608室,后因小孩上学需要,当事人居住在岳母家中。当事人于2009年4月4日到马鞍山一家中介组织登记了上述608室房屋出租信息。2009年6月5日,胡XX通过该中介组织,把上述608室住房出租给了承租人王静丹,并在该中介组织签订了合同,房租为200元一个月,承租人预先交两个月房租和一百元押金。当事人对房屋承租者没有严格确认其身份,只是听说有4个人居住,可能在里村花园开店。后因该房屋出现传销组织限制人身自由致人死亡案件,我局介入并立案调查当事人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 争议: 本案主要争议存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以及应当如何处罚上,《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观点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行为,(1)虽然《禁止传销条例》未明文规定为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住宿条件,但其后缀有“等条件”内容,而且传销组织住宿和上课地点基本在同一地址。(2)行政法并不同于刑法,并没有禁止类推的原则和规定,依据国家打击传销文件精神,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是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3)当事人在出租房屋以后,没有查看房屋的使用情况,或可能明知房屋出租给了传销组织,但为经济利益,仍然出租,并没有就房屋租赁情况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即当事人未尽到相关法定义务,理应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4) 《禁止传销条例》并没有明文规定需要当事人主观知道出租者为传销组织,只要客观上租住者为传销组织,当事人就构成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且《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工商部门必须处罚,没有可以,而是应当。综上,当事人主观有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出租给了传销组织,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应当对当事人处以五万元起点的罚款。 观点二认为当事人未构成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即便构成,相应法规处罚畸重,也不应当适用。(1) 《禁止传销条例》未明文规定为传销行为提供住宿条件可以处罚,依据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行为准则,当事人即便出租给传销组织产生了违法行为,也应当适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其他法律法规,而不应当适用《禁止传销条例》。(2)当事人是通过中介组织出租给承租者的,显然中介组织对承租者的情况有义务了解,单单处罚当事人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以中介组织为传销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主体更为符合相关法律精神。(3)当事人家庭生活困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额度足以使当事人生存出现困难,而且当事人在申辩时一再强调自己不知道承租者为传销组织,现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当事人知道承租者为传销组织,直接适用《禁止传销条例》不恰当。 评析: 我认为,行政法律法规是与公民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个法律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不仅要做到依法行政,而且要充分理解立法精神和立法意义,集社会效益、群众利益和法律效益于一体,以法律为依据,注重实际效果,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和树立执法部门的社会地位。具体到工作中,在法律法规的适用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自由裁量的依据,而且由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更能体现法的价值,可以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非正式渊源予以引用,能更好地解决矛盾,达到法律社会效益的双丰收。 就此次案件来说,适用的法条应当包含有两个争议:(1)当事人是否要明知其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为传销组织。(2)罚款五万元是否畸重。我的意见认为,(1)根据根据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合理行政原则,应当推定当事人违反此条款是主观故意、或者有证据推定是主观故意的才可以处罚。原因在于行政机关处于强势地位,就一般公民的认识水平来说,不可能完全认识只有执法部门才能认定的传销行为,而且《禁止传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既然是为了防止欺诈,保护公民利益,就有必要要当事人认识到是传销组织。(2)依据国务院历年发放的文件和公布的传销案例来看,2005年公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应该是在大量传销组织猖獗活动,破坏国家经济秩序后制定发布实施的。在那时传销组织活动频繁、活动费用高,租用场所高级,立法的本意是要追究只为经济利益,破坏国家经济秩序的行为,所以规定的处罚额度相对较高。本案的当事人出租自有房屋房租金为两百元,虽然出租房内发生了严重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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