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行为的归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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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的归原则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孔祥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侵权法有哪些归责原则一直歧见纷纭。作者认为,我国侵权法有过错责任原则、危险责任原则和公平章任原则等三项归责原则。作者着重论述了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疏于深论的过错归责的理论根据,以此揭示出过错责任原则的功能和价值;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通行用语有悖逻辑,应以“危险责任原则”取而代之,并对其归责根据予以阐明;深入论证了公平责任原则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的理由,界定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其弊端及补救办法。   一、归责原则的涵义   我国民法著述在论述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时,一般通称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对归责原则本身的含义往往不作考究。由于缺乏对归责原则的精确考究,出现了一系列理解的偏差和提法的错误。鉴此,本文选择这一视角作为论述的起点。   颇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原则”就是指在它所适用的范围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们的行为所必须遵守的各种基本规范、基本精神、基本政策”(1)。此观点还对“原则”进行了量化理解,认为原则要“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适用,既不是百分之百的全部情况下,也不是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少数情况下,起码是百分之八、九十,甚至百分之九十以上”(2)。这种观点是从一般情况(多数情况)与特殊情况(少数情况)之间量的对比关系的角度对归责原则进行界定的,没有深入地挖掘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因而未能阐明归责原则质的规定性。而且,即使仅从词义的角度对原则作如是阐释也是不准确的。   按汉语解释,原则指“观察问题、处理间题的准绳”。具体到侵权法上,归责原则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本标准。英美侵权法以Criterion of liability”来表达归责原则即为明证。具体而言,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源,即决定某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价值判断上是杏应承担法律责任。侵权法以填补及分配既生损害为功能,体现在规范原理上,就是将遭受侵害的权益与致使损害发生的原因二者结合起来,由此把损害转嫁给原因者承担,这种决定是否以及如何转嫁(分配)损害的根本性的法律价值要素就是归责原则。换言之,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根据)。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最终标准。   传统侵权法本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统天下。现代欧美侵权法已向归责多元化的方向迈进。我国民法界对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来众说纷纭,歧见有四:一是主张我国只存在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3)二是主张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但不存在公平责任原则;(4)三是主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存;(5)四是主张除有上述三种归责原则外,尚有过错推定原则。(6)理论界的众说纷纭业已导致人们在著述及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因此诚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   二、过错责任原则   赔偿制度取代同态复仇后,早期的人类法律奉行根据损害事实归责的结果责任原则。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理性观念的增强,过错责任原则终为罗马《阿奎利亚法》所确立,但此原则并未自此一劳永逸,漫长的中世纪仍广泛奉行结果责任原则。后来寺院法把侵权责任与道德评价和主观状态结合起来,对引入过错概念功不可段。17世纪法国法学家多马(Domat)在理论上确立了过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的地位。(7)随着罗马法复兴和法典化运动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完成了法制化的进程。1804年法国民法典在近代法上首次正式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德国民法典起草时社会正发生剧变,当时对究竟应采取什么归责原则已发生争议,但绝大多数人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属例外情况,不应由民法典而应由特别法调整,故1896年德国民法典仍采取了纯粹的过错责任原则。(8)英国于14世纪开始在“trespass on the case(依个案认定的侵权行为)中引入过错要件,在1852年废除令状制度及创设过失侵权行为(negligence)后始使过错责任原则得以最终确立。(9)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3条也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并被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所仿效。总之,近现代国家先后广泛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民法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了过错作为归责原则的地位。   为何过错责任原则历经沧桑而仍然生机勃勃?为何归责原则能够跨越国界和社会制度,而深深地扎根于各国民法土壤?对这些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对过错原则的功能和价值的正确认识。归纳起来,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归责的功能使然。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法律效果,其产生基于法律要件事实。依传统民法理论,损害、因果关系和不法性均为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损害的发生乃事实现象,但损害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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