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高雄市志愿服务奖励」申请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表.docVIP

审查「高雄市志愿服务奖励」申请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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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高雄市志愿服务奖励」申请案件应行注意事项表.doc

審查「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申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表 志願服務申請獎勵名冊: 係由審查機關造具,亦即其須彙整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報送之志工申請案件,冊內各欄均應逐一填寫,不得空白。 編號 常見錯誤 補 正 理 由 補正方式 備 註 1 未填「申請等次」欄 未填列申請等次,致無法判別其服務時數是否符合擬申請獎勵等次之獎勵要件,從而據以准駁。 於申請等次欄內填列,如: 績優銅牌獎 或 績優銀牌獎 或 績優金牌獎 2 未彙整該目的事業所屬運用單位名冊,逕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填列名冊送審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均須於受理志工申請後層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審彙整後,送交主管機關辦理 彙整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名冊後,送主管機關 社會局 辦理複審 3 所造申請獎勵名冊漏列欄位,或逕自更改欄位名稱 本項「高雄市志願服務申請獎勵名冊」係為「高雄市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之附件故承辦人員不得率爾變更。 請依照本局所附申請獎勵名冊格式 A4橫式橫書 造冊。 二、高雄市志願服務申請獎勵事蹟表:由志工提出申請,運用單位填註意見,並經運用單位負責人於表內核章。 編號 常見錯誤 補正理由 補正方式 備註 1 申請人未於「申請人」欄簽名或蓋章 志願服務獎勵乃由志工於提出申請,該「高雄市志願服務申請獎勵事蹟表」即由志工於申請人欄內簽名或蓋章,以達申請獎勵之意思表示。若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基於美觀及服務志工之善意,逕於欄內以電腦繕打,雖無不可,但如未經志工本人簽名或蓋章,無從判別該項申請是否經志工同意或由其主動提出申請之意思表示;且極易因代為申請,造成志工重複申請之情事,徒增審查機關困擾。 請申請人 即志工 於申請人欄內簽名或蓋章。 2 「重要事蹟」欄內服務時數所載時數與所附服務績效證明書總時數不符 服務時數乃本項獎勵是否准駁之重要標準,兩者時數不一致,造成審查困擾,及審查機關在彙造申請獎勵名冊時之困擾,宜予補正詳實填寫。 志工所提出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合計總服務時數應與申請獎勵事蹟表所載服務時數相同。 4 申請案內所附 ○○運用單位出具 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其「服務時數」與所附志願服務紀錄冊 影本 所載時數顯有不符 查「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係志工因升學、進修、就業或其他原因需志願服務績效證明者,得向其所屬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提出申請。 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係應志工之申請,就該志工於該單位內之志願服務績效 含服務時數 發給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志工如於不同之運用單位擔任志工,累計服務時數始達500小時以上,應請其分別向各運用單位申請發給服務績效證明書,並於申請志願服務獎勵時,檢齊總時數達500小時以上之服務績效證明書,用資證明。 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開立服務績效證明書時,應確實核算該志工在該單位之服務時數(不應含括志工在他單位之服務時數)。 5 時數計算含小數點下一位。 1.查志工服務紀錄冊記載係以實際服務時數為記錄 計算 方式,自應以”小時”為單位計算,部分運用單位記載至”分鐘”,徒增相關單位統計上之困擾,請予改進。 服務時數請均以”小時”計算,未達1小時者,均無條件捨去 故記載時數均為整數,無小數點 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由志工提出申請,各運用單位受理後於7日內發給。(參見「志工服務績效認證及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發給作業規定」) 編號 常見錯誤 補 正 理 由 補正方式 備 註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未經「負責人」、「志工督導」及「承辦人」核章 依據志願服務法第3條第3款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係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若干運用單位負責人未予核章,而逕以運用志工之單位 或部門 主管(如:社服室主任、科長….等)核章代替,自應補正。 1.由該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即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負責人核章。 如:院長、部長、理事長、董事長…等 2.如該項證明書之填發係依據該運用單位(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分層負責明細表或辦事細則等內部授權規定,而由單位(部門)主管代為決行,應請加蓋代為決行章,俾使相關單位據以瞭解。 2 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內部單位 或分支組織 開具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 志願服務法第3條第3款明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係指運用志工之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但若干運用單位逕以內部單位或地方 分支 組織(如:○○縣市社會局、○○社教工作站、○○團委會…等)等名義開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其服務績效證明書非權責之運用單位,自屬無效之證明文件。 應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即機關、機構、學校、法人或經政府立案團體)開立 3 申請案內所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出具之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未依內政部所訂格式。 「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係為「志願服務獎勵辦法」之附件,係內政部基於志願服務法之授權所定頒之行政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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