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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救济手段无因管理.doc
作为民事救济手段的无因管理
从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存废谈起
赵廉慧 中国政法大学 讲师
关键词: 准无因管理 救济 返还法 放弃侵权之诉
内容提要: 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概念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弥补损害赔偿法中对损害计算的不足,准用无因管理的概念,让施害人吐出其利得,为受害人提供更全面的救济。在我国侵权法的救济和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都还受原告之损害限制的现状下,虽然在知识产权立法的领域和侵权法的领域有一些突破,我国仍然有保留准无因管理制度的必要性。为了形成比较完善的民事救济体系,除了继续对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这两种主导性的救济方法进行研究之外,还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的返还法理论,深入研究无因管理法理和不当得利法理
在我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中,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都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而存在的,即二者都是债权这样一种实体权利的产生方式,这和大陆法系重视实体权利的基本观念是一致的。不过,法谚有云:有权利,斯有救济(Ubis jus, ibi remedi-um),对民事权利的救济理论进行系统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的领域,学者已经对损害赔偿理论和实际履行理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代表的独特的救济理念和救济方式却为我们所忽视。这些救济理念应当渗透到民商法的全部领域,特别是侵权法和合同法领域中。我们在此从讨论“准无因管理”(又名“不真正无因管理”)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具体事例的分析和比较法上的分析,提出这样的观点:大陆法上的准无因管理概念是为了弥补侵权法和合同法给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救济而产生的,侵权法中的救济理论若能得到充分的发展,传统的侵权法的救济若能得到比较灵活的运用的话,准无因管理制度并无独立存在之价值;并由此初步论证借鉴英美法上的返还法( law ofrestitution)理论,把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民事救济制度之重要一环的必要性。
一、大陆法系的“准无因管理”概念
根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使事实上管理了他人的事务,但若欠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原则上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1]602。下面有两个例子:
例1:甲明知道乙是某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自己没有该项专利,却仍然利用该专利生产产品,取得巨大的收益。
例2:甲没有经过乙的许可,把乙的小说作品拍成电影,取得了丰厚的回报。
在这两个例子当中,行为人明明知道自己没有某项知识产权,却擅自使用并获得丰厚利益,这构成很典型的侵权,权利人原本可以按照侵权和不当得利的规则请求侵权人赔偿自己的损失,而并不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但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是以本人的损失为准,不能及于“管理人”以自己的能力和技能等而取得的利益;如果能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则,那么赔偿的范围就不受本人损失范围的限制,管理人有义务全部返还所得利益(当然,“管理人”也可以根据无因管理规则保留部分利益作为“管理费用”)。因此,为了达到更好的调整目的,在司法中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则,可以为权利人提供更好的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形不仅出现在知识产权的领域,比如下面的例子即出现在传统债法的领域。
例3:B明知自己家中所停之自行车是A借给自己的父亲使用的,却自行出卖得利300元,而自行车的实际价值只值200元 [2]。
例4.B夺走A的一批货物,原本市场价值1万元,目的是自己使用或者出售,之后市场价格上涨,出售所得2万元。
例5: E和C是父子关系。C因做生意到朋友D处借贷10万元。C到期不能偿还,D就到E处要求偿还10万元借款,E误以为是自己以前欠了D10万元(或者错误地以为儿子借的债也就是自己的债务),就进行完全的清偿。
在例3和例4的情形,如果依照我国民法上违约或者不当得利的规则,A同样也只能分别以自行车和货物的实际价值要求赔偿,而不能取得B已经得到的额外利益;如果准用无因管理的救济,则能使B吐出所得利益。
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对准无因管理制度有明确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687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77条第2项。),而为日法等国所不采 [3](不过,日本民法的教科书和理论书多对准无因管理制度进行讨论。)。虽然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但是多数教科书和理论书中对准无因管理制度也都有介绍 [1]607。不过,学者基本同意:“准无因管理”和真正的无因管理还是有本质区别的,所谓准无因管理,仅是在法的构成上和救济手段上对无因管理制度的借用而已 [4](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Ⅱ债权各论》,第516页。我国学者也主张:“在准无因管理,对因管理而取得的利益,也有不当得利的适用。如果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取得的利益大于本人所受的损害,则本人可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请求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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