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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相同之处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都是银行因申请人的违约向受益人承担赔付的责任, 都是一种银行信用, 都充当着一种担保功能, 而且作为付款唯一依据的单据, 都是受益人出具的违约声明或有关证明文件, 银行在处理备用信用证和银行保函业务交易时都是一种单据交易, 都只审查单据表面是否相符,而不对单据的真伪以及受益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所以从法律观点看, 两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二者相同之处具体如下: 1、定义和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 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虽然在定义的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但总的说来,它们都是由银行或其他实力雄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某项交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申请人)的请求或指示,向交易的另一方(受益人)出立的书面文件,承诺对提交的在表面上符合其条款规定的书面索赔声明或其它单据予以付款。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法律当事人基本相同,一般包括申请人、担保人或开证行(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受益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申请人与担保人或开证行之间是契约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开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申请书和银行接受申请而形成;担保人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也是契约关系,银行开出保函或备用信用证,受益人接受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条款即形成契约关系。 2、使用目的相同 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都是国际担保的重要形式,在国际经贸往来中可发挥相同的作用,达到相同的目的。在国际经贸交往中,交易当事人往往要求提供各种担保,以确保债务的履行,如招标交易中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设备贸易的预付款还款担保,质量或维修担保,国际技术贸易中的付款担保等,这些担保都可通过银行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的形式实现。从备用信用证的产生看,它正是作为银行保函的替代方式而产生的,因此,它所达到的目的自然与银行保函有一致之处。实践的发展也正是如此。 3、性质相同? 国际经贸实践中的银行保函大多是见索即付保函,它吸收了信用证的特点,越来越向信用证靠近,使见索即付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在性质上日趋相同。表现在:第一,担保银行和开证行的担保或付款责任都是第一性的,当申请人不履行债务时,受益人可以不找债务人承担责任,而凭保函或备用信用证直接从银行取得补偿;第二,它们虽然是依据申请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基础合同开立的,但一旦开立,则独立于基础合同;第三,它们是纯粹的单据交易,担保人或开证行对受益人的索赔要求是基于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即凭单付款。因此,有人将保函称为“担保信用证”。 银行保函与备用信用证的不同之处 , 虽然从法律观点看, , 正如国际商务会所指出的那样, 由于备用信用证已经发展到适用于各种用途的融资工具, 包含了比银行保函更广的使用范围, 而且备用信用证在运作程序方面比银行保函更像商业信用证, 有许多备用信用证中的程序在银行保函中是不具备的, 如保兑程序、以开证人自己的名义开出备用信用证、向开证人之外的其他人提示单据的情形等等。所以两者还是有较大的不同,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1、银行保函有从属性保函和独立性保函之分,备用信用证无此区分 银行保函作为金融机构担保的一种,它与所凭以开立的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既可是从属性的,也可是独立的,是否独立完全由保函本身的内容确定。 备用信用证作为信用证的一种形式,并无从属性与独立性之分,它具有信用证的“独立性、自足性、纯粹单据交易”的特点,受益人索赔时以该信用证约定的条件为准,开证行只根据信用证条款与条件来决定是否支付,而不考虑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各种情况。 2、适用的法律规范和国际惯例不同 银行保函适用各国关于担保的法律规范。由于各国关于保函的法律规范各不相同,到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可为各国银行界和贸易界广泛认可的保函国际惯例。独立性保函虽然在国际经贸实践中有广泛的应用,但大多数国家对其性质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函的发展。备用信用证则适用统一的国际惯例,一般在开立信用证时,都要明确记载该信用证所适用的国际惯例的名称。 目前, 可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国际规则主要有三个: 其一是《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 ISP98 ;其二是《跟单商业信用证统一惯例》 CUP500 ; 其三是《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dependent Guarantees and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如果备用信用证中指明同时适用ISP98 和UCP500 , 根据ISP98 第1120 条 b 项: “在备用信用证也受其他行为规则制约而其规定与本规则相冲突时,以本规则为准”的规定, ISP98 的条款应优先适用。就ISP98 与上述《联合国独立保证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关系而言, 由于ISP98 在制订时已经充分注意到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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