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商业团体理事监事缺额补选办法.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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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商业团体理事监事缺额补选办法

【法规名称】?全国性商业团体理事监事缺额补选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3-12 【正  文】 全国性商业团体理事监事缺额补选办法 第 1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缺额理事、监事之补选,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2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置理事、监事,其名额依商业团体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规定。 前项理事、监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选出者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理事、监事缺额之补选,由所属团体所选派之会员代表互选之。 第 3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补选之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选出之理事、监事,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 4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理事、监事缺额补选之程序及方法,依人民团体选举罢免办法之规定办理,任期届满改选时亦同。 第 5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置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前项常务理事、常务监事,除本法公布施行前原选出者应继续行使职权外,其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之缺额,由理事、监事分别互选之。 第 6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所属团体会员所选派之会员代表人数,依本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 7 条 前条会员代表应将代表证明书、相片及简历表,报由全国性商业团体提经理事会审查通过,转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始得出席会议。其不能召开理事会审查者,该全国性商业团体应于收到书、表之日起一个月内,转报主管机关核备后,该会员代表始得出席会议。 第 8 条 全国性商业团体办理理事、监事缺额补选前,应依本办法规定修正章程,提经理事、监事暨所属团体会员选派之会员代表联席会议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修正时亦同。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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