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廉长沙市廉租房审批操作规程(试行)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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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廉长沙市廉租房审批操作规程(试行)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长沙市廉租住房审批操作规程(试行)   为加强廉租住房管理,规范审批操作程序,根据长发[2008]16号和长政办发[2008]9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程:   一、申请   申请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户籍状况:家庭所有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2、婚姻状况: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等;   3、家庭经济状况:家庭全部成员的收入总和,包括工薪收入、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净收入、退休金收入和其他劳务报酬所得、股息红利及利息所得等,并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提供收入证明(有单位的由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单位的采取对外公示的方式予以确认)或低保证;   4、家庭住房状况:《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资料;   5、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审核   (一)初审   社区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的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签收(验原件收复印件),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点(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家庭全部成员的收入、婚姻、住房、资产及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同时张榜公示,公示期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经审核人签名,社区主管领导审查盖章后,报送街道办事处。经审查公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复核   街道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相关材料进行复核时,应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并由街道及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家庭的婚姻、收入等情况,提出意见,经审核人、复核人签名,街道分管领导审查盖章后,报区住房保障工作局审批。   (三)审批   区住房保障工作局对申请人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时,应查阅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信息档案情况,并通过相关部门核实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居住地、工作单位、婚姻、收入、资产等情况后,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同时张榜公示,公示期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审核人签名,分管领导批准后,纳入保障对象,由区住房保障工作局统一汇总填写《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表》(纸质稿和电子稿)报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核准备案发证。经审核公示有异议,并调查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备案   1、对已租房的保障对象,备案核发《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的同时,凭《房屋租赁证》批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2、对未租房的保障对象,核发《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申请人凭《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自主到市场上承租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长沙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报区住房保障工作局审核登记,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核准备案后批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3、住房困难户补贴,根据家庭现居住房屋的实际面积核准,由申请人提供家庭现有住房的权证。   三、补贴发放   1、租赁补贴每季度核准发放一次;   2、保障对象从批准后的次月起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3、申请人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签字确认后,由社区统一报区住房保障工作局按标准给申请人家庭核拨补贴资金;   4、区住房保障工作局每季度向申请人的银行储蓄帐户划拨补贴资金;   5、区住房保障工作局每月向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报送《长沙市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月报表》(纸质稿和电子稿)。   四、实物配租   1、实物配租优先保障急需救助的特殊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2、实物配租采取按批次审批的原则,由各区住房保障工作局按市统一分配的指标,在本辖区内已取得《长沙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单》的对象中产生名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核准备案后配租;   3、签订《长沙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明确相关事项,办理入住手续;   4、区住房保障工作局每月向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报送《长沙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月报表》(纸质稿和电子稿)。   五、租金核减   1、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承租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产住房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标准缴交租金;   2、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本人申请,产权管理单位按政策核减租金;   3、区住房保障工作局与产权管理单位每月互通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4、区住房保障工作局每月向市住房保障工作局报送《长沙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月报表》(纸质稿和电子稿)。   六、年审复核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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