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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丁晓春。 “街上红灯闹”照片由原告丁晓春独立拍摄完成,照片以串连在一起、色彩鲜艳的中国传统节日灯饰--大红灯笼为主体,辅以母子选购时的喜悦神情,以简洁的画面渲染出太平盛世时期普通百姓喜迎中华民族传统节日--春节的欢乐、祥和氛围,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 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对于该幅摄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原告丁晓春主张其本人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和该照片刊登于《南通日报》的事实,认为该作品为法人作品,丁晓春个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而“街上红灯闹”这幅摄影作品系由丁晓春在假日期间利用自己的摄影器材拍摄完成,该创作行为并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因此,该作品的作者是丁晓春个人。 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街上红灯闹”照片的拍摄行为虽然系其个人行为,但其同意《南通日报》迎春特刊“过大年”使用该幅作品,并同意在其署名前冠以“本报记者”的身份,据此可以认定该作品是丁晓春为完成《南通日报》社组办迎春特刊“过大年”的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作品。但该作品并非主要是利用《南通日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社承担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南通日报》社享有,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形。因此,“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仍应归作者丁晓春享有。 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二、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其出版的《乡土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拍摄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乡土教材》是根据《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的有关要求编写的,属于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出版的教科书,故其使用“街上红灯闹”照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告丁晓春创作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属单幅摄影作品,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事先没有声明不许使用。因此,判定江苏美术出版社将该作品使用于《乡土教材》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 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旨在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但该规定仅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适度限制,适用该规定的教科书也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在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南通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江苏美术出版社关于在该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三、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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