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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的界定与产品质量的概念 1、产品的界定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产品泛指自然物以外的一切劳动生产物;但从法律上讲,产品具有特定的含义,其范围要窄得多,而且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或不同法律里,关于产品的界定都不尽相同。如: 欧共体1985年制定的《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物、不动产、血液产品、人体器官、军工产品等不在产品质量法规制的范围之内。 2、产品质量的概念 一般认为,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包括服务)所具有的满足社会需要的基本特性和特征的总和。具体包括有效性、适用性、安全性、可维修性、美观性、环保性等,其中最重要的是适用性和安全性。 (二)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其调整范围 1、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从广义上说,产品质量法是指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狭义上说,产品质量法则是指1993年颁布、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至于调整范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空间上:发生在中国境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 客体上:主要是动产,不包括初级农产品、未经加工的天然物、不动产、血液产品、人体器官等。 主体上:生产者、销售者、用户、消费者、质量监督管理机关。 (三)产品质量立法的概况及其发展趋势 (四)《产品质量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 1、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关系 2、与《标准化法》、《计量法》的关系 3、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关系 4、与《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的关系 二、产品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制度的总称。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务院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国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设相关机构,负责本行业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但是,2001年从4月,国务院决定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组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实际上,我国的产品质量一直实现多头管理。比如,2003年国家成立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食品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和审批工作(包括保健品的审批),但保健品的市场监管权又是归卫生部行使。这种多条监督管理体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很多。 “巨能钙事件”、“三鹿奶粉事件”进一步暴露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 (二)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宏观上而言) 1、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制度是指国家对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生产许可证的一种制度。这也是市场准入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 2、产品标准化制度 就内容而言,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就效力等级而言,可以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国际标准、地区标准和企业标准属于非强制性标准(即推荐性标准或称选择性标准) 对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国家未制定强制性标准的,可以选择实行其他标准,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是指按照特定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以判明产品是否合格的一种制度。 4、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制度。 我国过去实行的是自愿认证制度,但从2002年5月1日起国家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制度,规定除了部分免检产品以外,其他所有产品都必须实行标志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简称“CCC”或“3C”的强制认证。并将逐渐取消原来的“长城标志”和“CCIB”标志。 根据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申请人应当向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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