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適任教師簡報宣導.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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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一、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二、處理不適任教師之困境 一、不適任教師之定義 不適任教師之處理,在近年來除引起各方的關切外,更是我國教育界一個燙手的山芋,尤其是「不適任教師」的定義不夠具體明確,以致學校在處理案件時,常產生困擾。 (一)學理上的定義 (二)法令上的定義 1.廣義: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2)教師法及其施行細則 2.狹義: 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 行注意事項 (一)不適任的行為認定困難,相關事證 蒐集不易。 (二)不適任教師之處理過程,人性的因 素影響甚深。 (三)校長處理不適任教師事件時欠缺輔 導諮詢單位之協助與支持。 (四)學校行政人員普遍欠缺處理不適任 教師的法制觀念及訓練。 貳、中央法令依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98/11/08修正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1.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貳、中央法令依據 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 98/11/08修正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7.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貳、中央法令依據 二、教師法第14條 98/11/25修正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1.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2.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3.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貳、中央法令依據 二、教師法第14條 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5.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6.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9.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貳、中央法令依據 二、教師法第14條 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九款情形者,依第四項規定辦理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貳、中央法令依據 二、教師法第14條(第4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貳、中央法令依據 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1.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察覺期→評議期】 2.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者。 【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 3.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察覺期→(勸導鑑定期→未患病或拒絕鑑定情形判斷是否進入輔導期)→評議期】 貳、中央法令依據 三、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4.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者 ※本注意事項尚未修正 【察覺期→ 教評會→ 報局→ 先行停聘靜候調查 →調查期→ 性平會→ 報局→ 解聘或復聘。】 諮詢小組之組成 (一)由本局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相關科室 業務承辦人擔任幹事。 (二)本小組成員含市教師會代表1人、校長 協會代表1人、專家學者代表1人,家長 團體代表1人、醫療專業人員1人、法律 顧問1人、本局高中職教育科、國中教育科 、國小教育科、幼兒教育科、特殊教育科、 體育及衛生保健科、督學室、人事室等科 室主管暨視區督學各1人。 (三)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參與諮詢。 (一)察覺期 1.發覺階段 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或學校如主動發現或接獲投訴疑似不適任教師案件時,學校校長應於3日內指定專人負責調查,或得視個案情形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並同時通報本局各該業務主管科列管(如附表1)。 (一)察覺期 1.發覺階段 前項調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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