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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務營業規章-全球資訊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營業規章
本公司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全文共二百二十四條
本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二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屆董事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四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第一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十四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屆董事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修正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屆董事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刪除第一百零二條條文
本公司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屆董事會第十次會議通過修正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公司依郵政法、郵件處理規則及公司章程規定,經營郵務業務。
第 二 條 本規章所稱郵務業務,指郵件之收寄、遞送及其他相關之營業項目。
前項郵件收寄業務,分基本郵件業務及特種郵件業務兩種。
第 三 條 本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稱為郵局。
郵局等級、營業項目及營業時間,得按各該地區實際情況,作適當之調整。
各級郵局所在地、營業時間及其他營業資訊,由本公司公告於專屬電子網站及各地營業處所;變更時亦同。
第 四 條 本公司經營基本郵件業務如下:
一、信函。
二、明信片。
三、特製郵簡。
四、新聞紙、雜誌。
五、印刷物。
六、盲人文件。
七、電子函件。
八、小包。
九、包裹。
前項基本郵件業務除包裹外,統稱函件。
第 五 條 本公司經營特種郵件業務如下:
一、航空郵件。
二、限時郵件、快遞、快捷郵件。
三、掛號函件。
四、報值郵件。
五、保價郵件。
六、代收貨價郵件。
七、廣告回信。
八、存證信函。
九、傳真函件。
第 六 條 本公司為應業務需要,在郵政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許可範圍內,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得經營前二條以外之郵件業務。
前二條郵件業務,本公司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公告停辦。
第 七 條 客戶利用本規章之郵務業務,其權利義務關係,除郵政法與其相關法規命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 八 條 本規章所定之外幣金額,依規定之折合率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收付之。
第 九 條 寄件人交寄郵件之內容,除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外,本公司不予證明。
電子文件內容之證明,依電子簽章法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關於本公司或服務人員處理之郵務業務,無論何人均得提出改善意見。
前項改善意見,如以書面郵寄送達者,得於文件封面書明「郵政事務」字樣,交由任何郵局作為水陸路普通郵件免費遞送,如改按特種郵件寄遞,應交付全部資費。
第二章 基本郵件業務
第一節 信函
第 十一 條 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無論書寫、打字或複印,或是否緘封,除明信片、郵簡及本規章所定之混合交寄郵件外,均應按信函交寄。
前項所稱通信性質者,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一定信息之功能。文件具有上、下款,其上款係具有特定對象者,為具有通信性質。
第 十二 條 信函每件重量不得逾二公斤。
信函每件尺寸限制如下:
一、尺寸最大限制,長寬厚各不逾六十公分,合計以九十公分為限;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以一百零四公分為限,最大一面之尺度不逾九十公分。許可差均為二毫米。
二、尺寸最小限制,不得小於十四公分乘九公分,許可差二毫米;成捲者,其長度及直徑之二倍,合計不得小於十七公分,其最大一面之尺度不得小於十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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