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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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对外劳务合作相关业务探讨 一、名词解释: (一)对外劳务合作:是指组织劳务人员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为国外的企业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国外雇主)工作的经营性活动,也即常说的“国外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专指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进行工商注册的企业。 (二)国外雇主:指在国外经营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在国外项目所在地国家的企业或机构,以及在所在地国取得相应经营资格的其它国家的企业或机构。 二、对外劳务合作相关规定 (一)国外派遣可以继续经营 对外劳务合作不受2013年7月1日修正后的《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三性”( 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原则的约束,面向国外的劳务派遣可以继续经营。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如果用人单位采用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遣劳务的方式使用劳务人员,那么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了《劳务合同》,两者之间的劳资纠纷、工伤处理等涉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解决及处理。 (三)劳务人员出境从业的途径 由《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可见,对于外派工程施工人员到国外从业有两种情况: A、与工程承包企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B、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 (四)风险问题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七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的,应当选择依法取得许可并合法经营的中介机构,不得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关系问题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外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外派人员提供工作条件和支付报酬,履行用人单位义务”。 使用的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会被认定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使用的劳务人员与没有外派资格证书的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实施外派劳务,发生法律纠纷时,会被认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继而会被认定为与实际用人单位或签订合同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没有对外劳务合作资格的劳务派出企业属于非法经营,则在发生工伤、亡事故时无法申报或劳务派出企业不敢申报;在发生劳资纠纷、工伤纠纷时,由于工程承包单位有过错,极易将风险转嫁到实际用工企业。 (六)关于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及其它社会保险缴纳及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劳务人员与劳务派出企业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的缴纳、管理、赔付等工作均没有阻碍。 (七)外派劳务收费的相关规定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与原工作单位商定。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实行外派劳务招收备案制的通知》(商合发[2008]343号)2004年1月1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外经贸部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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