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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院、所建设标准
(1992 年报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妇幼保健院、所工程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和正确掌握建设标
准,推动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妇幼保健院、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
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全国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
第四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必须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充分利用卫生
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基本的卫生服务需求,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建设,应执行本建设标准及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及
定额指标。
第二章 建 设 规 模
第六条 妇幼保健院、所,应根据所在地区的人口数量及密度、经济、地理、交通和
服务半径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
第七条 机构设置,人员配备:
一、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行政区划,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妇幼保健院(所),地
(市、州、盟)设妇幼保健院(所),县(市、区、旗)设妇幼保健所。有条件的县,经上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设妇幼保健院。
二、县以上(含县)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编制总额,一般按人口的 110000 配备;地
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 15000 配备;人口稠密的省按 115000 配备。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妇幼保健院、所人
员规模按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86)卫妇第 2 号文确定。
四、各级妇幼保健院、所,有条件需设正规床位,其人员按《综合医院建筑标准》和
《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相应规模床位与人员比例增加人员编制。
第三章 选 址
第八条 妇幼保健院、所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医疗网点布局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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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妇幼保健院、所地址确定宜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理位置适中,交通方便;
二、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田;
三、便于利用城市基础设施;
四、环境安静,不宜与市场、学校、幼儿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干线毗邻,且不宜
远离居民区;
五、地形力求规整,场地干燥,并有必要的防洪排涝设施;
六、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并远离污染源和高压线路。
第四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表 1 规定。
表 1 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人均建筑面积指标表
级 别
人员编制
人均建筑面
其 中:
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妇
幼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妇
幼保健所
(人)
120~80
60~40
40~20
积(平方米)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36~38 18.0~19.8 3.2~4.2 9.4~9.1 5.4~4.9
39~40 20.6~21.6 4.7~5.2 9.0~8.8 4.7~4.4
40~41 21.6~22.6 5.2~5.7 8.8~8.6 4.4~4.1
注:1.为便于说明,表中人均建筑面积的每一组有幅度的数字,左边的称为下限,右边的称为上
限,下同。
2.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 99 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100 人以上的
采用下限指标;地(市、州、盟)妇幼保健院(所)人员编制在 49 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50 人以上的采用
下限指标;县(市、区、旗)妇幼保健所人员编制在 29 人以下的采用上限指标,30 人以上的采用下限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宜按表 2 控制。
表 2 妇幼保健院、所各类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
级 别
省(自治区、直辖市)
妇幼保健院(所)
地(市、州、盟)妇
幼保健院(所)
县(市、区、旗)妇
幼保健所
人员编制
(人)
120~80
60~40
40~20
比例合计(%)
100
100
100
其 中:
保健用房 医技用房 辅助用房 行政用房
50~52 9~11 26~24 15~13
53~54 12~13 23~22 12~11
54~55 13~14 22~21 11~10
注:妇幼保健院、所保健业务用房所占比例上、下限的采用,同表 1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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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院、所设置正规床位的,按相同规模的综合医院或乡(镇)卫生
院床位面积指标相应增加。
第十三条 有专职科研人员的妇幼保健院、所,可按每名专职科研人员 25 平方米另
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承担妇幼保健在职人员培训任务,且所在地未设在职卫生人员培训机构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幼保健院(所)按 50 名学员,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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