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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问题研究.ppt

公司设立问题研究 讨论问题: 1、设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责任能力 2、对设立中公司责任模式(组织模式、合同-行为模式和身份模式)的思考 3、设立中公司责任承担的各种情形(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以发起人名义签订的合同) 4、检索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 公司设立问题研究(1) 案例1 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承担借款责任案 1993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与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签订一份60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福州民天集团、台江百货大楼、榕福糖酒副食批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筹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授信借款合同签订后,南门工行先后向筹备处发放五笔贷款。上述借款均分别由筹备处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但筹备处至今无法还款。 2000年6月21日,由福建工行将南门支行所享有的前述五笔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从债权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上述债权转让已告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 2003年6月26日,华融福州办与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融资产处置财产信托合同》、《信托财产委托处置协议》,将上述债权设定为信托财产,华融福州办仍有权处置上述财产。 2004年11月,华融福州办将上述已设定为信托财产的五笔债权全部转让给佳盛公司。上述转让事实已由中信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华融福州办共同通知筹备处及相应保证人。佳盛公司为实现债权,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筹备处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货款本金35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公司设立问题研究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佳盛公司与华融福州办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筹备处与南门工行签订的三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后抵押合同也一并转让给佳盛公司,佳盛公司对抵押的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佳盛公司要求筹备处返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筹备处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佳盛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及利17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从2000年6月21日债权转让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佳盛公司对筹备处用于担保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从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佳盛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第二、三、四项;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偿还福建佳盛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0万元、利17元及逾期罚息。 问题: 设立中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责任能力 公司设立问题研究(2) 案例2 设立中公司的业务执行人违背章程所签协议对设立后公司的效力问题 甲、乙、丙三人商议设立山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了发起人协议,也制订了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都约定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代表设立中的公司的从事设立事务。不过,发起人协议约定甲在公司的设立阶段的权限仅限于从事与公司设立有关的活动,超出设立范围的活动则必须得到甲、乙、丙三人的一致同意。在山花公司设立过程中,陈某告诉甲,某一笔建材生意有利可图,陈某愿意帮助甲做成这笔生意,陈某极力劝说甲做这一笔生意,否则就机不可失了。甲自己也认为这笔生意可做,考虑到公司的筹备手续已经齐全,正在等待领取营业执照,并将有关的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出示给了红叶建材批发公司的经理王某。经过双方协商,甲先以设立中的山花建材公司的名义与红叶建材批发公司王某签订购买建材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红叶建材公司于十日内交货,山花公司自公司成立后一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5万元。同时,甲还与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山花公司支付介绍费500元,并以山花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出具了欠条。红叶建材公司依约送来了建材,甲代表山花公司收取了货物,并以山花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乙、丙对此毫不知情。后山花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该批建材无法售出。此时乙、丙才得知甲在公司成立前就做了这一笔买卖。在乙、丙极为气愤的同时,甲、乙、丙三人商议后认为,当时公司正在筹备之中,公司无缔约能力,并且发起人协议对山花公司董事长在公司设立期间的代表权限也进行了限制,因此主张合同无效,要求退货。红叶公司坚决不同意,要求山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是甲在代表山花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出示了相关的申请材料的复印件,并且对甲某的代表权限有发起人协议的限制这一事实并不知情。此时,介绍人陈某也要求山花公司支付介绍费。山花公司以同样的理由拒绝支付介绍费。于是三方发生纠纷。 案例3 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欺诈 张某系某设立中公司的业务执行人。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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