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者活动感想.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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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活动感想.doc

志愿者活动的几个思考 一.大学生志愿者活动如何开展 我国绝大多数高校都设有专门的青年志愿者组织,经常性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学者对大学生志愿者活动的关注程度也在上升,相关研究文献不断涌现。大学生志愿者活动现在尚有哪些缺失,未来的路应该如何走,身处其中的大学生对此颇有感悟。    志愿服务宣传太少,许多大学生对志愿服务的内涵不明确,大部分接受调查的学生表示不能坚持经常性参与志愿服务。很多大学生把青年志愿者行动看作“学雷锋做好事”,他们乐于参加这样的活动,但仅仅是偶尔为之。分析发现,一些学生之所以会产生参加志愿服务就是偶尔去做做慈善的想法,主要原因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学校对学生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没有明确要求;二是相关宣传和活动组织太少,造成了许多学生对志愿服务理解不正确,没有及时获取志愿服务活动信息,错失了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机会。在美国、韩国的大学里设有一门“服务学习”的课程,即要求学生在规定的时间里要到一个企业或社区去服务,达到一定时间给予学分,缺少这个学分不能毕业。那么,我们也应该将志愿服务作为高校培养人才的重要载体,把大学生参加志愿者活动的情况纳入到学生党员的发展、学生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之中,计入学生的综合测评,与奖、贷、助等方面挂钩,与升学、就业推荐挂钩,甚至可以考虑把大学生参加志愿者活动的情况纳入学校德育教学计划,规定学时学分,对大学生参加志愿者活动提出时间和任务要求。  高校青年志愿者组织还应通过多种形式定期召集一些参与志愿活动的同学或团队进行经验交流和工作总结,使大学生对志愿者工作有更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对参与社会的经验有更深刻的体会,并且可体现出对志愿者工作的重视。当然,总结后还必须适时地予以表彰,以巩固前段工作,激励往后的志愿者更好地开展活动。目前高校虽然每年都评选表彰一些大学生志愿者先进集体和个人,可是学校对他们的先进事迹的宣传力度却明显弱于优秀学生或各类奖学金获得者,这种现象不利于志愿者活动更好地开展。 二.志愿者在非营利组织中的价值追问 我们知道,志愿服务强调“志愿性”。志愿服务的内涵是利用自己的时间、自己的技能、自己的资源、自己的爱心,为邻居、社区、社会提供非营利、无偿、非职业化援助的行为。对于志愿者而言,提供志愿服务是自觉自愿的行为,而绝不是完成行政命令或组织任务。但是,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清醒地意识到,在一个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在原本以“送人玫瑰,手中留香”为高尚主旨的志愿服务中,也会掺杂以下的“杂质”: 1.志愿者变成了廉价劳动力。不可否认,志愿资源是成本最低的社会资源,规模大,好管理。一些营利机构通过招募志愿者来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这实际上是不恰当地利用了社会的公共资源。志愿服务是志愿者为改进社会而无偿贡献时间和精力的社会援助行动。志愿者应该多替代政府,少替代私人,更不能被用来帮助企业营利。因此,志愿者不能等同于不发工资的雇员,完全为商业利益服务。 2.志愿者的劳动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众所周知,志愿者的行动是对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的自愿行为。从道德角度看,一个人愿意为他人提供自愿服务,表明其道德高尚。如果被帮助者不能给予提供帮助的人以基本的尊重,这种帮助也就失去了意义。不懂得尊重他人的人,永远也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这个简单的道理,同样适用于志愿者服务。 通过探究志愿者的定义及其应具备的法律特征,来比较清晰地确定志愿者与非营利组织之间的关系,来关注志愿者自身的权利、责任及其应有的人格尊重和权利保障。因为正是基于非营利组织与志愿者之间的特定关系,决定了志愿者在非营利组织中的法律地位。 那么,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如何界定的呢?我们不妨通过排除法逐一进行研究: 第一,如果是一种雇佣关系——从表面上看,非营利组织通过招募,吸引志愿者按照其政策要求和工作计划,参加其所组织的各项活动。但是,非营利组织如果没有向其支付固定的、有规律的相应劳动报酬,那它们就不能形成雇佣关系; 第二,如果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无疑,任何一个非营利组织都会有一个领导者,通过领导者对该组织的规划开展各项活动,志愿者必须按照其部署实施各项活动,提供志愿服务。但是,问题在于非营利组织本身并不是行政机构,甚至很多组织还没有获得法律上的注册。从法理的角度,其对志愿者的管理尚不具备“资质”; 第三,如果我们把非营利组织看作一个民事单位或团体组织,在平等原则下,它与志愿者应该是一种民事关系。更具体地说,这种民事关系应该主要体现为一种契约关系,包括口头和书面表达一致的约定。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非营利组织关于志愿者的招募广告具有要约、邀请的性质,志愿者报名参加则是一种要约;非营利组织经审查后,认定符合条件并进行登记或注册则是一种承诺。至此,双方就达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只不过,非营利组织与志愿者之间合同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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