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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附有条件的“承诺”是否有效
36.附有条件的“承诺”是否有效
【概要】
2009年3月10日,我国陕西某进出口公司应荷兰某客商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的实盘,双方对发盘的内容曾多次反复还盘,最后荷商作出了附有条件的接受,而我方却以市场行情变化为由拒绝承认合同有效,结果被荷商抓住把柄,迫使我方不得不承认合同有效,造成我方巨大损失。
【案情】
2009年3月10日,我国陕西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应荷兰某客商(以下简称“对方”)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的实盘:数量100公吨,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2000元,麻袋装,即期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3月12日,对方接到我方报盘后发来回电,没有表示接受,而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
3月20日,我方回电,同意将数量增至200公吨,价格减至每公吨CIF鹿特丹人民币1900元,装运期延长到5月底。3月22日对方回电,仍然没有表示接受,要求再降低价格,并延长装运期。
3月28日,我方回电表示价格不能再降,但装运期可延长到6月20日,并声明4月28日复到有效。
对方没有立即回电。直到4月20日,对方来电接受我方3月28日的发盘,但附加了包装条件为“需提供良好适合海洋运输的袋装”。
我方在接到对方接受电报时,发现该产品主产国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影响了该商品的产量,导致该产品的国际市场价格已猛涨,于是我方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的变化,货物在接到贵方接受电报前已售出。”
但对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接受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的,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20万余元人民币,否则提交仲裁机构解决。
我方公司回电,提出我方的发盘未注明“Firm Offer”(实盘)字样,并强调中国的习惯做法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所以合同无效。
双方经多次电报交涉,争论十分激烈,但最终我方只能以承认合同已成立而告结束,只是坚持包装为麻袋装。此案由于我方发盘时的价格大大低于后来的国际市场价格而损失人民币23万元。
【分析】
本案例是涉及有效发盘和有效接受的争议。
先看什么是“有效发盘”。“有效发盘”在我国习惯称“实盘”,与之相对应的是“邀请发盘”或“虚盘”。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解释,一个“有效发盘”应具备如下四个条件:(1)发盘是一个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明确建议,并表明该建议一旦被对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2)发盘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发出的建议。(3)发盘的内容应十分确定。(4)发盘必须传达到受盘人。其中“发盘的内容应十分确定”的意思是指一项订约建议应列明货物的品质、数量和价格三项内容。在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中,为了防止误解和可能发生的争议,对外发盘时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六项主要内容,即货物品质、数量、包装、价格、装运(交货)期和支付条件。此案中,我方的发盘包括了实盘构成的要件:即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价格、交货时间和支付方式,可以确认为实盘。我方提出发盘未注明 “Firm Offer”(实盘)字样,并强调中国的习惯做法是“凡国外的订单都需要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实,这些解释既不是中国的习惯,也不是国际惯例,没有足够的说服力。一项发盘属实盘还是虚盘,不在于发盘时是否注“实盘”字样。
我方公司复电中“以市场发生变动”为由要求撤回要约,既违反了要约的承诺,也未能抓住对方的要害据理力争。我方公司的发盘属于实盘,具有确定的约束力。我方如要撤回要约,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先于要约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约人;如果要约送达受约人之后,我方公司撤销要约的通知必须在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约人。本案中,我方公司以市场价格变动为由撤回要约是不成立的。
本案中,我方公司未能抓住对方的要害据理力争,而使自己陷入被动状态。实际上对方的“接受”不是“有效接受”,因此合同完全属无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1款,“被发价人声明或作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以及第18条第2、3款和第19条的规定,构成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接受必须由特定的受盘人作出,如上所述,一项有效的发盘必须是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作出的。因此,对发盘表示接受,也必须是发盘中所指明的特定的受盘人,而不能是其他人。(2)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以某种方式向发盘人表示出来。(3)接受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传达到发盘人。(4)接受必须与发盘相符,如要达成交易,成立合同,受盘人必须无条件地全部同意发盘的条件,也???是说,接受必须是绝对的、无保留的,必须与发盘人所作出的发盘的条件相符。因此,如对发盘表示接受但附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盘,并构成还盘。
根据《联合国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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