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律和日耳曼法之比较.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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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律与日耳曼法之比较 顾 元+ 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的形成、递嬗受到了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各 自表现出了异常复杂的特征。从整体上对中西法律文化的特征和风格 进行描述进而进行比较,是极为困难的——即使仅在法律制度层面上 进行这种研究,也是非常不易的。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大而化之乃至 似是而非的偏差与谬误,总是与这种宏观的(通常也是大而不当的) 研究和论断相伴随。因为如果忽视对各个具体历史时期法律文化所表 现出的规律性的研究,所谓的“文化”(尤其是“比较”性的)研究往 往流于空泛,难得其要领。而选取中西法律文化的各自一个点或者面 进行比较考察,所得出的结论也许更接近真理性的认识。基于此,本 文拟以中西方封建法制的起点——秦律和日耳曼法(以《撤利克法典》 为代表和典型)为考察对象,比较其共性和差异性,并进而试图对两 种不同的法律文明作出一些阐释。 从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相应的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特点来看,中国 统一的秦帝国确立了相对完整而稳定的封建制社会形态,而作为其法 律之总称的秦律,则是在总结战国以来秦国以及其他诸国变法的成果 和经验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它系统地反映的是中国社会封建制法 律早期的特征。西欧的封建制是从罗马奴隶制晚期向隶农制和日耳曼 人从氏族军事民主制向“采邑制”相互交叉地过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的,同时又经历民族大迁徙和奴隶起义双重运动的冲击,在辉煌的罗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中心讲师。 马文明灰飞烟灭之后催生的。被恩格斯称为“古代的马尔克法律”①的 日耳曼人的法律正是当时西欧中世纪法律的起点。日耳曼法是日耳曼 诸部族联盟在侵入罗马帝国、建立部族国家的过程中,由原有部族习 惯逐渐发展而成。日耳曼法包括所有日耳曼部族及其分支的法律,如 西欧南欧法兰克、东哥特、西哥特、勃艮第等人的法律,北非汪达尔 人的法律,北欧斯堪的纳维亚裘特人以及不列颠群岛盎格鲁·撒克逊人 的法律,均属于日耳曼法的范畴。②而法兰克王国编纂的《撒利克法 典》则是公认的日耳曼法的典型代表。③尽管秦律比日耳曼法诞生早约 七百年之久,但它们都是同一种类型的法律,而且大体处于同一社会 发展阶段上,因而具有了更多的可比性。本文的比较由此而展开。 一、秦律与日耳曼法的共性 1.封建制初期法律的双重性 一方面确认和保护封建制,另一方面又大量保存奴隶制或原始公 社制习惯法的遗迹,这是封建制法律初期形态的基本表征,这在秦律 和日耳曼法中都有集中的体现。秦始皇31年,实行“使黔首自实田”④ 的制度,鼓励百姓自行占垦,国家不再加以限制,并以“盗徙封”⑤惩 罚私移田界的侵犯土地所有权行为,土地私有制正式法定化。与此同 时,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官僚体制在秦帝国也建立起来,如确立皇帝 制度、划分中央与地方郡县权限、建立和完善职官管理和监察制度等。 但是在新制度运行的同时,旧有的奴隶制亦大行其道,诸如世袭奴隶 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63页。 ② 关于日耳曼法的研究著作,即使在国外也不多见,美国学者孟罗·斯密著《欧陆法律 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中第一章“古日耳曼法概观”和第二 章“罗马法与日耳曼法之沟通”是其中的上乘之作。 ③ 由于法兰克王国是最强大的蛮族王国,尤其是在加洛林王朝时期一度统治了西欧的 大部分国家,所以它的《撒利克法典》就成了当时具有广泛适用性和权威性的一部法典,一 般法律史学家都把它看作公元5—9世纪“蛮族法典”的典型代表。 ④《史记》卷六《秦始皇本纪》。 ⑤《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 610 制,主人有权占有、役使、买卖或赏赐奴隶,①沦战俘降卒为奴隶,② 怠于农耕生产而致贫困者,本人及其妻子没为官府奴婢③等规定,在 秦律中乃为常见。④ 日耳曼法早在塔西佗时代以后就通过土地封赏逐渐形成贵族大土 地所有制,并不断经过委身制、采邑制和特恩权得到扩大和巩固。这 种大土地所有制是西欧封建制的基础。但是日耳曼法中的原有氏族公 社习惯的保存更为明显:沿袭建国以前制度形成的马尔克公社土地所 有制(即自由农民土地所有制)与教俗贵族大土地所有制长期共存, 并在日耳曼法的早期成为不动产的基本形式,这实际上是一种农村公 社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血亲复仇广泛适用,成为侵权行为的习惯 性法律后果;而侵权行为与犯罪基本混同,犯罪概念模糊,国家主义 的法律观念尚未产生;婚姻家庭关系中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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