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普法宣传(第一期).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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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统计法》第1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法》第2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法》第36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熟悉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6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7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会计与统计核算、统计实务专业大专,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学位)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科目的考试。   统计学类、经济学类、工商管理类专业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公布的《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统计用)》为准。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8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统计法》第9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统计法》第25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42条    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5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8条 希望各单位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时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切实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 一、统计法的立法目的及对数据质量的基本要求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 《统计法》第7条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一)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二) 二、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三) 三、从事统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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