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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doc

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   胡建勇   一、案情   高某驾驶新购置的轿车在正常行使中,被龙某驾驶的吉普车撞至路边电线杆上,其驾驶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将受损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车费5万元;并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减值损失评估,评定该车减值了3万元。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龙某赔偿其车辆减值损失。龙某对于车辆评估不持异议,但主张车辆修复后不存在减值问题,不同意赔偿减值损失。   二、分歧   关于车辆减值损失应如何处理,主要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支持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理由为: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第二种意见,车辆减值损失只是评估所得,只有在车辆发生交易后,车辆减值损失才能反映出来。受害车主只能在交易后实际发生车辆减值损失才能主张其损失。第三,不支持车辆减值损失,理由是:首先,受损车辆已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在现实中没有实际体现出来。至于评估结果,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不足以认定,且该损失并不确定,会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因此,法院不宜认定该项损失。其次,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没有规定对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主张车辆减值损失于法无据。   三、评析   本案分歧主要在于以下三点:1.车辆减值损失在现实民事生活中是否存在;2.车辆减值损失的评估结果是否合理合法;3.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是否于法有据。   (一)车辆减值损失在实践中的认定   从损失的概念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损失和损害下定义,通说认为损失是财产上损害,即指因他人的加害行为或可归责于某人的事件使民事主体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受之不利益。此种不利益是指法律上之不利益,损失在法律上应有救济途径。受损车辆减值损失具有民法的损失三个基本特性:(1)不利益性。损失往往首先表现为受害人财产或人身上的一种不利益。车辆减值,对受害车主而言,显然构成财产损害的不利益。(2)客观性和确定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的事实,并且这种事实能够依社会之一般观念及公平正义观念予以认定。在其他国家,尤其发达国家,车辆减值早已在市民观念以及法律理念成之为损失,在我国目前社会也是现实存在,为普通百姓所接受。(3)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任何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只有在法律上具有补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才产生民事责任,其可补救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的价值判断上看,应有对该损害进行补救之必要性。法律常常要求人们容忍来自他人行为的微额损失或不使行为人对生成他人的轻微的损失后果承担责任,只有损失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救济时才构成民法上的损失。对于减值损失,如果是一般物品的减值,由于价值较小,影响不大,且通过修理、重做、更换或者赔偿可以弥补损失,无须考虑其减值,否则徒增诉累,且与社会普遍做法和市民生活观念不相符。但是,对于某些重大财产(如汽车)遭遇毁损后其减值是很明显且价值较大,如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其二,该损失必须具有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受害人只能在法律提供的补救方法范围内寻求赔偿或其他的补救措施。显然,车辆减值具备法律上补救的可能性。   从减值的概念上看,一般而言,资产的市场价值处于一个随时变化的状态,价值的下跌是一个经常的和合理的过程。这种减值的常态是可以接受的,司法实践中可不必考虑。但对于非自然、非常态的因素(如外力的加害)导致财产的减值,其影响比较明显而且重大,此时的减值则应予考量。因交通事故被撞损的车辆虽经修复,也会导致经济上减值,即撞损修复的车辆到机动车交易市场上进行交易时,其价格较损害前为低。这个差价即为减值损失。该车辆减值损失是实际真实存在的,虽然它看不见,也无论是否发生交易。市场交易的发生,只不过是该种损失在现实中的兑现。   (二)车辆减值损失额的确定   如前所述,车辆减值损失是一种属于民法范畴的损失。但该损失应该如何确定,法院在案件中应如何确定车辆减值损失的数额,则是一个比较新鲜且困难的问题。新鲜在于以前很少发生这类诉讼;困难则在于该车辆减值损失与一般概念上的损失存在区别:较之与一般物品的损失,后者的损失是通过计算修补的费用,以有形可见的单据等证据佐证,而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毁损并修复前后价值的差额,该差额可能有市场交易的单据佐证,也可能只是价格评估部门的无形的评估结果(大多为此类情况)。较之与精神损害赔偿更多是由法官酌情处理,车辆减值损失依据评估结果来裁判更加客观。   目前我国对于车辆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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