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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观念的现代理解.doc
义务观念的现代理解
彭诚信 吉林大学法学院 , 邹潇 吉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义务观念/义务自愿性/社会自治
内容提要: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最基本的法律范畴,是对权利的承诺。义务的本质特点与外在表现是主观自愿,而不是外在强制。义务的自愿性既是主体自律的现实表现,也是社会自治的心理、理论和制度根源。它为社会自治和自愿性组织的存在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现代经济学尤其是契约经济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支持。
义务的强制性似乎成了其本质定性的当然理解,但这种定性对于法治社会的制度根源、生活现实的常态表现、法律(权利、义务)的自然本性等方面的要求,都有一定的偏差。本文试图探求义务的应然本质——自愿性,并努力揭示该本质定性的法律意义。
一、义务的内涵与本质
(一)义务的内涵 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最基本的法律范畴,是对权利的承诺。
在抽象的意义上,权利和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在法律主体把某项利益上升为权利予以肯定的同时,也就明确了自己的义务——对权利予以尊重。权利作为主体借助契约设定的结果,相应的尊重与实现权利的义务必然包含于其中,义务因此成为判断权利存在与否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一个权利找不到具体的义务承担者,那它就不会存在或者说即便存在也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
在具体的意义上,并不是所有的具体权利或义务都有相应的具体义务或权利相对应。换句话说,既可能存在一个具体权利构成多个具体义务存在基础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个具体义务以多种权利为基础的情况。前者如特定主体的人格权,该权利便找不到一个相应的具体义务以及该义务的承担者,它往往跟抽象的义务相对应,即权利主体之外的所有人都负有尊重其人格权利并不为侵害的义务;后者如公法领域中的义务,即政府的消防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以及其他的一些特别服务等。但在抽象意义上,我们依然能够找到与这些具体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即人人都有生命、财产安全的权利,作为人们创设的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负有保护这些权利的义务。
可见,抽象意义上的权利是和义务相对应的。保障与实现主体的正当利益追求是创设一切制度的核心思想与基点,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是符合该常态思维的主线,义务则是实现权利的对应物、从生物。
(二)义务的本质——自愿性 从义务产生的根源不难发现其本质,无论是就对世效力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产生,还是就对人效力的契约债权的产生看,所有义务都是主体共同参与、自由设定的结果,因此,自愿尊重他人权利,自觉履行自己义务,也便是法律主体的自由选择。如同萨登(Susden)所说的:“法律反映了大多数个体自愿施加的行为准则。” [1](P5)如果说权利是人们的主观能动选择,那么义务也是其自由意志的结果,即主体自由、自觉、自愿地尊重他人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简单地说,义务的本质特点与外在表现就是主观自愿。
拉伦茨曾对把义务定性为依靠制裁手段强制履行的观点提出过批评。他说:“如果认为法律义务的本质仅仅在于可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制裁,因而可以通过制裁手段强制其履行,那么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有些法律义务是不能强制人们履行的,如在宪法和国际法中就存在这种法律义务。法律制度的出发点是:公民之所以能够履行日常生活中的大部分法律义务,是出于他们的法律意识,而并不仅仅是因为他们害怕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要只是这样的话,那么所有的法院和执行机关加起来也是难以维护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的。这一点,我们在法律意识沦丧的时代,如战争时期以及经济和社会发生重大动荡的年代,就可以明显地感受到。” [2](P49-50)
德沃金基于其权利理论也指出了人们守法义务的自觉性。其权利理论预先假设:“(1)一个符合规则的社会具有政治道德的某些观念,也就是说,它承认对于政府行为的道德限制;(2)该社会对于政治道德的特定观点——以及源于这种观点的法律判断——是‘理性的’,即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予相同的处理,而且不允许矛盾的判断;(3)该社会相信它的所有成员生而平等,他们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 [3](P16)基于法律原则建立在道德原则上的这种假设,他进而解释了人们应给予法律特别尊敬的原因:法律原则通过自身的协调反映了我们的道德情感,使法律获得了道德特征,获得了道德权威。这些是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规则的集合体所不能享有的。正是法律的这种由法律原则所给予的道德特征,也给予了我们对法律的特别的尊敬。所以,“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权利不仅是指导个人而且也是指导政府行为的规范,“权利保证法律不会引导或允许政府去做它的道德身份之外的事情;权利保证法律能够使政府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正如权利也保证法律能够使个人对其行为负道德责任一样。”只有政府及其官员尊重权利为道德权威的时候,个人才会予以同样的尊重。“在所有承认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权利是使法律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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